【百一案评】举证妨碍 | 最高院全额支持2000万赔偿
在专利权人已经尽力举证,且所举证据和主张的计算方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金额具有较大可能性能够成立的情况下,侵权人尽管不同意专利权人主张的金额,但仅对专利权人的计算方法提出异议,拒不提供自己掌握的证据,可以推定专利权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成立。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公司)因与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恩蒂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恩蒂斯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医疗健康公司)、湖南德荣医疗器械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医疗器械公司,德荣医疗健康公司、德荣医疗器械公司统称二德荣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湘0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确定
首先,斯恩蒂斯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公证书及通过公证取得的具有不同编号的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加长型)、螺旋刀片可以用于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斯恩蒂斯公司进行的公证过程具有客观性。本案原审被告认为斯恩蒂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被人为拆封,可能被调换,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斯恩蒂斯公司取得的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130°、螺旋刀片Ⅱ型与其他产品属于相同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除通过公证取得产品实物外,斯恩蒂斯公司还提交了产品实物。从《产品目录(2016)》及产品实物看,实物上的激光编号属于大博公司所有的产品编号,所附的产品合格证也为大博公司出具。在产品实物已然在案的情况下,防旋股骨近端髓内钉130°、螺旋刀片Ⅱ型为大博公司制造、与其他产品具有相同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2、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双方争议的“一种用于治疗股骨骨折的装置”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前序部分中的主题名称,其中“用于治疗股骨骨折”是用途限定的表述,要求该装置可以用于治疗股骨骨折,而并非要求其实际已经用于该用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主钉及螺旋刀片,两者可以配合使用,而一旦结合使用可以用于治疗股骨骨折,大博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已经完整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主钉、螺旋刀片在实际使用中是相互配合还是各自与其他部件配合均不影响大博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
二、大博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大博公司在原审法院召开的庭前会议中认可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二审中又以公证取证过程存在瑕疵等为由否认制造、销售的事实。对于大博公司推翻原审期间的自认,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大博公司提出斯恩蒂斯公司没有提供所有编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上述编号已经记载在《产品目录(2016)》中,不同编号的产品区别主要在于使用的左右位置,以及直径、长度等。尽管斯恩蒂斯公司没有提供全部编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但考虑到斯恩蒂斯公司的举证能力,在型号相同、编号不同的产品仅在规格上存在区别,而具有相同结构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大博公司就其他编号的产品也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
三、如何确定大博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植入人体的三类医疗器械,为保证患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三类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记录都应满足我国对于该类产品的可追溯要求。大博公司作为制造该类医疗器械的上市公司理应掌握涉案不同型号、规格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完全可以通过自我举证精确计算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利润率等,但是大博公司没有就此举证。
大博公司消极执行法院命令、拒不提供自己掌握的全部相应证据材料的行为,已经构成举证妨碍。在专利权人已经尽力举证,且所举证据和主张的计算方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金额具有较大可能性能够成立的情况下,侵权人尽管不同意专利权人主张的金额,但仅对专利权人的计算方法提出异议,拒不提供自己掌握的证据,可以推定专利权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成立。
以1882号公证书取证的“德荣医械商城”网站销售编号为070310170的主钉和编号为070370075的螺旋刀片的销售金额为计算基础,考虑二德荣公司在大博公司营业收入中的占比、大博公司的营业利润率,大博公司因该两种编号产品的侵权获利已经超过了2000万元。对于斯恩蒂斯公司主张大博公司通过二德荣公司的其他销售渠道以及因销售其他编号侵权产品产生的获利,因大博公司拒不提交其掌握的相应账簿及财务资料,构成举证妨碍,应承担举证妨碍的相应后果。
大博公司实际因涉案侵权产品的获利已经超过2000万元具有高度可能性。大博公司对斯恩蒂斯公司主张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拒不提供自己掌握的证据,法院推定斯恩蒂斯公司主张的金额成立,对斯恩蒂斯公司主张的2000万元赔偿予以全额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