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股东未穷尽法律程序,最高院不支持解散公司诉请

作者: 发表日期:2021-12-0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股东未能竭尽所能依据公司法规定解决股东纠纷的,无法证明股东之间的矛盾唯有通过解散公司这一途径才能化解,其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117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王鑫因与被申请人向日葵餐饮管理(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日葵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海南天鸿海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海岛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20)琼民终48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审查要点和法院观点:

最高院审查要点:二审法院驳回王鑫关于请求判令向日葵公司解散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法条援引: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向日葵公司2018年1月15日曾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至王鑫2020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解散向日葵公司之日尚未满两年。故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向日葵公司的公司章程内容、王鑫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有权召集股东会、天鸿海岛公司在诉讼中表示愿意通过协商等方式来解决纠纷等案件情况后认为,王鑫如认为天鸿海岛公司的行为侵害公司或其股东个人合法权益,完全可依《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循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王鑫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通过主动召集股东会或通过《公司法》规定的其他途径,以解决向日葵公司目前存在的困境;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向日葵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向日葵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还存在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可能,尚不具备司法解散的必要性,王鑫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日葵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唯有通过解散公司这一途径才能化解,遂作出向日葵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驳回王鑫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