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影视作品权利人不当然享有角色形象著作权

作者: 发表日期:2021-12-24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角色形象与运用该角色形象推动情节发展的影视作品属于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二者在客观表现形态上可产生分离,一个著名的角色可以独立于特定的作品而活在公众的想象中。“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构成一个独立于影视作品的单独作品,其作者就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不能简单地或当然地推定这个单独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

案号:(2012)鄂民三终字第23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创)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超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华创经授权享有《迪迦奥特曼ULTRAMANTIGA》(1~52集)等系列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上海华创认为新一佳超市在应知其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带有“迪迦奥特曼”形象的侵权商品“百变超人”玩具,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迪迦奥特曼”作为影视角色形象可以脱离该片而独立行使著作权,其著作权的归属必须予以证明。上海华创对“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设计者身份及权利归属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上海华创的诉讼请求。

 

二审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1、影视作品《迪迦奥特曼》中的“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能否构成一个单独的作品,是否属“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


构成“作品”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

二是作品必须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

三是外在表达必须具有独创性。


“迪迦奥特曼”的作者在创作“迪迦奥特曼”这一虚拟人物形象时既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又创作出真人所不具有的特点,特别是头部、眼部、脸部、鼻部、耳部等部位,采取虚拟夸张的创作手法,塑造出一个如机器金刚般的人物形象。“迪迦奥特曼”与原奥特曼之间存在着可以被客观识别、并非太过细微的差异,这些差异部分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并能被客观感知。“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虽然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仅明确了“剧本”、“音乐”两种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但影视作品创作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影视作品塑造角色的过程,一个著名的角色可以独立于特定的作品而活在公众的想象中。角色形象与运用该角色形象推动情节发展的影视作品属于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二者在客观表现形态上可产生分离。被控侵权商品利用儿童对“迪迦奥特曼”这一角色的好感,将“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复制在其商品上,意图引起消费者潜在的购买或消费的欲望。因此,“迪迦奥特曼”影视角色形象构成一个独立于影视作品、“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

 

2、影视作品《迪迦奥特曼》的著作权人是否当然地享有“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赋予制片者,也就是说,当电影作品作为一个整体被使用时,只能由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制片者去行使权利。参与电影创作的人在这种情况下无权行使权利。同时,《著作权法》又承认编剧、导演、摄影和词曲作者等是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可以对电影作品享有署名权,而且编剧和词曲作者可以单独对各自创作的部分行使著作权。


本案中,“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构成一个独立于影视作品的单独作品,其作者就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不能简单地或当然地推定这个单独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换言之,被控侵权商品将“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复制在其商品上,是对影视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单独使用,而非对影视作品的整体使用。上海华创取得的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不能仅仅依据其享有的影视作品著作权就来对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主张权利,就像影视作品的制片者无权对影视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在其被单独使用时主张权利一样。

 

3、“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属于哪种作品类型,权利归属是否属于上海华创。


单就“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的外部特征而言,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本质上属于利用线条、图案、色彩等表现方法形成的具有人物造型艺术的美术作品。虽然“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在影片的不同背景、不同情节下展现出不同的形态和神态,但其每一部分的特征始终未变。


新一佳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尽管从单幅来看,找不到和影视作品中“迪迦奥特曼”一模一样的形象,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实际上是将“迪迦奥特曼”的各个特征进行了一些简单的重新安排和组合,并未改变“迪迦奥特曼”的基本特征。被控侵权商品实际使用了“迪迦奥特曼”这一美术作品。

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由美术作品的作者享有。《迪迦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日本圆谷在使用“迪迦奥特曼”美术作品进行电影拍摄时,是否就该美术作品的权属与美术作品的作者进行过约定,或作何约定,上海华创未举证证明。并且,即使“迪迦奥特曼”美术作品的作者授权日本圆谷使用该美术作品拍摄《迪迦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也不能就此排除“迪迦奥特曼”美术作品的作者享有的其他权利。上海华创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取得“迪迦奥特曼”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授权,而非依据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即来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