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相对人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在上市公司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提供关联担保的纠纷中,相较于中小股东的信息不对称,相对人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如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则相对人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该规定,其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345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安某因与被申请人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及一审被告郭某、一审第三人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建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不服(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2017年9月27日,安某与吉林信托签订《信托合同》,信托资金由吉林信托按照委托人安某的意愿,以吉林信托的名义,向安某指定的仁建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同日,安某与郭某签订《差补和受让协议》。协议中明示,郭某为仁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愿意为安某提供担保责任。2017年9月28日,安某与安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安通公司就郭某依据《差补和受让协议》应向安某支付的差额补足款、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违约金,以及安某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向安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郭某未按照《差补和受让协议》约定向安某补足差额,受让信托受益权。故安某将安通公司及郭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差额补足和远期受让的义务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有效,最高院即本案的二审和再审法院,遵循了《九民纪要》的立场,改判《担保合同》无效。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首先,郭某构成越权代表。案涉《保证合同》属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系时任安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郭某以安通公司名义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安通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郭某不能单独决定该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上述法律条款系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
由于现无证据证明郭某代表安通公司对外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故郭某系超越其权限订立合同。
其次,本案系上市公司关联担保。安通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兼具资合性和公众性,涉及众多中小股东利益及证券市场维护等公共利益的保护。在上市公司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提供关联担保的纠纷中,相较于中小股东的信息不对称,相对人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第三,安某不属善意相对人。安通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安某作为相对人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对外担保以及公司股东大会重大决议事项。本案中,安通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系由时任法定代表人郭某作出,但该对外担保行为并非由法定代表人单独所能决定,现安某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郭某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已经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其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第四,安通公司存有过错。案涉《保证合同》虽系时任法定代表人郭某以安通公司名义签订,但该合同加盖了安通公司公章。而且,会计事务经审查安通公司所出具的《2017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专项审核报告》载明,没有发现存在上市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出具担保的事实,安通公司2017年《内控制度评价报告》亦未发现内控重大缺陷,故安通公司内部管理存有不规范之处。
据此,最高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结合当事人过错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评判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安通公司应对郭某不能清偿在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安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驳回安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