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共享视频账号——新型商业模式VS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2019)京73民终3570号
案情概述:
上诉人北京蔓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蔓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优酷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49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蔓蓝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优酷公司主张蔓蓝公司通过登录购买的优酷视频源平台会员账号,在涉案APP为其用户有偿提供视频源平台的付费会员播放服务,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蔓蓝公司则认为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且其系合法购买取得优酷VIP会员账号使用权,并无主观过错,涉案APP系通过“共享会员”服务实现对优酷VIP账号的共享创新,系新型商业模式,未扰乱优酷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未损害优酷公司的利益,同时,蔓蓝公司亦未因此获利,故蔓蓝公司的上述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断蔓蓝公司的上述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量:
(一)关于蔓蓝公司与优酷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狭义竞争关系的概念,是指同业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所谓同业经营者,是指经营相同或者近似商品的经营者,而近似商品就是具有替代性的商品,即这些商品在功能或者用途上可以互相替代。在新的经济模式下,判断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亦不应仅局限于同行业经营者,只要双方在具体的经营行为、最终利益方面存在竞争关系,亦应认定两者存在竞争关系。
具体到本案,优酷公司经营的是视频网站及APP软件领域,蔓蓝公司经营的是视频播放APP软件领域,二者的主要业务均是面向网络用户提供互联网视频服务。故对于蔓蓝公司关于其商业模式以共享为基础、其未破坏优酷公司既有的商业模式、双方不属于同一个竞争行业,从而主张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诉行为的正当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量:
第一,从主观过错上看,蔓蓝公司作为互联网行业的经营者,对于网络视频平台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应当知晓,亦应知晓优酷公司为提供视频VIP服务付出了版权费、对其他经营者的分销、转授权合作等经营成本;同时作为优酷VIP付费会员,其对优酷公司VIP付费制度也是明知的,故蔓蓝公司仍实施涉案被诉行为存在主观过错。
第二,从行为可责性看,优酷公司在优酷VIP会员服务协议中对优酷VIP会员账号的管理和使用进行了明确限制,,而蔓蓝公司在涉案APP中利用所谓的“共享”机制将优酷VIP账号有偿提供给普通用户使用,显然破坏了优酷公司基于自主经营权对VIP账号所做的限制,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
第三,从不当夺取交易机会或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利益方面看,蔓蓝公司在本案中通过登录购买的优酷公司VIP会员账号为其APP用户有偿提供优酷VIP会员播放服务,普通用户无需向优酷公司支付VIP会员服务费而通过涉案APP直接观看VIP视频资源,不仅干扰了优酷公司视频网站的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也使得优酷公司的交易机会、会员收入及用户流量等受到实质影响,直接损害了优酷公司基于VIP视频服务所产生的经营收益,从长远看,也将逐步降低市场活力,破坏竞争秩序和机制,阻碍网络视频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并最终造成消费者福祉的减损。
综上,蔓蓝公司的被诉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