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企业字号蹭名“统一”判赔300余万并改名
案号:(2019)津03知民初1278号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统一公司)与被告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诉争法院。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涉案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北京统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对涉案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在本案中,天津统一公司委托生产的系矿泉水及果味饮品,与涉案商标系同种商品,无需对涉案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且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以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为前提。故本案不以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为事实依据,法院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二、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是否实施被诉商标侵权行为
(一)天津统一公司在其委托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北京统一公司主张天津统一公司委托生产矿泉水及果味饮品,天津统一公司对果味饮品表示认可,但不认可其委托生产了海洋密码冰泉产品。经查明,海洋密码冰泉产品正面以红色字体标注“天津统一集团始创1996年”字样,瓶身侧面标注“天津统一集团”,瓶身侧面标注网站二维码及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经扫描可连接进入天津统一公司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因此,可以认定海洋密码冰泉产品系天津统一公司委托生产。
“天津统一集团”系天津统一公司的企业名称。天津统一公司将北京统一公司注册的“统一”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进行使用,但天津统一公司在使用企业名称时以正常字体在产品及包装上标注“天津统一集团”企业全称,并未将“统一”二字突出使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天津统一公司在其委托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天津统一集团始创1996年”字样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二)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天津统一公司网站与天津统一科技公司网站页面设置界面一致,在网站上均提供产品服务,在产品展厅页面左侧标注有“统一科技水系”“统一科技食品”“统一科技饮料”,用于对其产品进行分类,属于产品宣传行为,可以识别商品来源,故上述行为构成商标的使用。同时,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在其网页设置中突出使用“统一”二字,且“统一”二字与第1490619号“统一”文字商标构成相同,系在相同类型商品的网页宣传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统一科技饮料”中包含两款产品,名称分别为“统一科技”芒果汁及“统一科技”山楂果饮料。两款产品瓶体正面左侧均标注“统一科技”字样,下方标注“力量源于统一”字样。其中“统一”二字与第1490619号“统一”文字商标字体相同,仅在文字排列方向上存在差异,构成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在商城页面首页多次以较大字体单独并突出标注“统一”字样,系对以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且“统一”二字字体相同,销售商品类别与涉案商标使用的类别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突出使用“统一”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宣传与涉案商标同种商品的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微信商城页面中央突出显示“小飞翼”图形及“统一集团”文字组成的组合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该组合标识与第648392号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中突出使用“统一”二字,作为企业字号宣传同类商品,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与第648392号商标构成相似的“小飞翼”及“统一集团”组合标识,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被控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查,2005年天津宝晶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天津市中青商配件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津统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在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时,“统一”商标经使用已经在第32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在变更企业名称时,理应注意避免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且“统一”商标自2006年以来经营状况良好,并投入大量成本进行宣传,在全国范围内的饮品领域一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自认于2017年11月23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后才开始委托生产食品、饮品等产品,开始从事食品、饮品委托生产、销售等业务。在开展此项业务时,天津统一公司及天津统一科技公司理应清楚“统一”商标在该领域的知名度并对其进行避让,但天津统一公司仍委托生产多种与北京统一公司类似的果味饮料、矿泉水等产品,并在商品正面显著位置突出标注“天津统一集团”字样。虽不构成商标侵权,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系北京统一企业生产的系列产品,或误认为天津统一公司与北京统一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混淆。且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在其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多次突出使用“统一”二字,使用与北京统一公司近似的“小飞翼”标识。结合上述行为,天津统一公司及天津统一公司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实施混淆行为,主观故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天津统一集团、天津统一科技集团共同运营其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共同实施了在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的商标侵权行为,对该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北京统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的侵权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方式、持续时间等事实酌情确定北京统一公司的经济损失。
最终判决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统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统一”文字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及合理开支1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