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院案例:未导致偿债能力降低的减资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再审申请人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世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省农资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37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世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省农资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37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考虑以下两点:
一、公司减资除需要召开股东大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外,还要办理减资登记手续,自登记之日起,减资生效;
二、公司减资虽未通过法定程序,但减资前后公司财产未发生变化,且未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该减资仅是形式上的减资,减资股东并未取回公司资产,此时,不应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关于本案,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
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
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丰汇世通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