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增资协议解除不必然导致返还出资款
增资协议书的解除应适用《合同法》(现《民法典》)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增资协议的解除并不当然发生股东退出、公司资本变更、股东出资返还的效果。
案号:(2019)沪01民终11265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富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工业公司”)、北方特种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能源公司”)、李鹤、朱睿、马红利、王婷、李晖、王广进、陈焕骏、冯转宏、王红刚、祁小龙、西安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富电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增资协议书解除后,上诉人已实际缴付的出资款应否如其诉请予以返还。
涉及增资协议书解除后果的处理,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在上诉人出资已经完成认缴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能否以《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为依据,主张由合同相对方返还已实际缴付的出资款;二是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承担还款、赔偿责任、各小股东及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
首先,系争增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可。该协议中,各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该增资协议书可予解除。
其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恢复原状、返还钱款,但仍须基于系争合同的性质、钱款的性质,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处理解除后果。
其三,从增资协议书的约定来看,上诉人投入的3,250万元是其作为目标公司新股东所需缴纳的出资,并非是对被上诉人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3,250万元转化为公司资本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
其四,上诉人所谓因增资协议书解除而要求返还出资,从本质上说,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但正如上述认缴、出资、登记等均需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程序完成,股东退出公司,包括采取何种退出方式、资本、股权的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规定。
其五,上诉人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综上所述,本案系争增资协议书的解除虽然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上诉人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上诉人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
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上诉人仅就返还出资一节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诉请返还、赔偿的责任主体,上诉人提出根据增资协议书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并主张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法院认为,系争增资协议书虽然受到合同相对性的约束,但该协议的解除并不当然发生股东退出、公司资本变更、股东出资返还的效果,此应属于《公司法》适用规制的范畴。系争的3,250万元系上诉人缴付的增资款,与上诉人在目标公司的股东地位和占股比例直接对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同为物华公司股东,相互间并不存在给付、占用、返还增资款的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关系,而10名自然人作为小股东、物华公司作为目标公司,上诉人向其主张所谓连带还款责任,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