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金六福”侵权“金大福”判赔105万元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案号:(2021)豫知民终100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福公司)、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福金行)与上诉人深圳市时利和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利和公司)、被上诉人陈曌、郑州金麒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麒麟公司)、董文思、郑州市金水区利友饰品店(经营者董宪章)(以下简称利友饰品店)、董宪章、崔晓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金大福公司、金大福金行与时利和公司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1知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关于时利和公司的行为是否对金大福公司、金大福金行构成商标侵权问题,二审法院认定如下:
本案中,金大福公司、金大福金行第3354800号商标系由图形、汉字“金大福”及英文King tai fook组成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汉字“金大福”为该其显著识别部分,第10718666号商标为文字商标,汉字“金大福”亦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且第3354800号商标和第10718666号商标经过金大福公司、金大福金行的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0年1月第3354800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时利和公司及其销售商金麒麟公司等被诉侵权行为表现为,在户外广告牌、店铺门头、背景墙、专柜、销售凭单、质保单、手提袋、包装盒上突出使用“香港金六福珠宝”、“金六福珠宝”、“金六福”标识,该等使用行为均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时利和公司授权五经销商在经营场所使用的“金六福珠宝”中“珠宝”为行业统称,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其显著识别部分的为“金六福”文字;在经营场所使用的“香港金六福珠宝”中“香港”为作为特别行政区地名,亦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其显著识别部分为“金六福”文字;而将被诉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金六福”与权利人的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金大福”比对,两者首字和尾字均为“金”和“福”相同,中间“六”与“大”字型相近,金六福与金大福同时使用于珠宝产品上,构成近似商标。时利和公司授权五经销商突出使用“金六福珠宝”、“香港金六福珠宝”、或“金六福”等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对金大福公司、金大福金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时利和公司主张享有在先权利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在香港登记取得企业名称,但不仅其成立时间晚于金大福公司的前身,且其在内地使用企业名称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道德和法律规定,尤其是在金大福品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香港金六福珠宝及其相关主体在内地开展经营活动时应该进行合理的避让而未让;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二、关于对金大福公司、金大福金行主张时利和公司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二审法院认定如下:
金大福公司、金大福金行在本案中诉讼主张时利和公司等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
因此,一审法院对金大福公司、金大福金行主张时利和公司等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