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汇源商标字号遭“撞脸”获赔100万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北京汇源公司涉案商标和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山东汇源公司应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防止发生权利冲突。
案号:(2021)豫知民终131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汇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源公司)、一审被告河南小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样食品公司)、河南君悠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悠饮品公司)、永城市条河镇好又多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好又多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2020)豫14知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四被告是否侵害了北京汇源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山东汇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果汁饮料上批注“山东·汇源”“汇源饮用水”,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商品是果汁饮料,北京汇源公司主张保护的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包含果汁饮料。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北京汇源公司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进行对比,二者起到商品来源主要识别作用的“汇源”文字的读音、含义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山东·汇源”“汇源饮用水”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山东汇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北京汇源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北京汇源公司主张“汇源饮用水”是字号使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四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理应知悉北京汇源公司及涉案“汇源”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山东汇源公司在进行企业名称注册时向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授权书》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其知悉北京汇源公司“汇源”商标知名度的事实,但是被控侵权产品对“汇源”的标注较“绿必康”商标的标注更为显著,山东汇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的注册得到了北京汇源公司的同意和授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汇源公司授权其使用涉案“汇源及图”商标,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在显著的位置突出标注“山东汇源”,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标识功能。山东汇源公司、小样食品公司、君悠饮品公司、好又多购物广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果汁饮料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北京汇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汇源饮用水”是识别商标来源作用的“汇源”标识加商品名称“饮用水”,因此,虽然山东汇源公司的企业名称为“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但其该使用方式不属于字号使用,而是商标性使用。其次,即使属于字号使用,山东汇源公司也是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山东汇源公司的使用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亦构成商标侵权。
二、山东汇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北京汇源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的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及公司字号均是“汇源”文字,二者相同,知名度能够相互辐射。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经过北京汇源公司的持续宣传推广使用,涉案商标及公司字号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汇源”字号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山东汇源公司与北京汇源公司均是从事饮料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在北京汇源公司涉案商标和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山东汇源公司应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防止发生权利冲突,但其仍在其生产的果汁饮料商品上擅自将“汇源”文字作为字号并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山东汇源公司与北京汇源公司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山东汇源公司提供的商品误认为是北京汇源公司的商品,造成市场混淆,侵害了北京汇源公司的合法权益,山东汇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山东汇源公司不侵权抗辩
山东汇源公司主张,其使用“汇源”字号有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
1、山东汇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和介绍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首先,山东汇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授权书上的签字人“朱圣彪”有权出具授权书,且根据山东汇源公司二审证据材料,记载的均是“朱胜彪”而非“朱圣彪”;其次,授权书上的印章与北京汇源公司提供的起诉状及其他诉讼材料中实际使用的印章大小、五角星大小、五角星与文字间距的大小具有明显差异,且山东汇源公司对存在差异亦予以认可,结合北京汇源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未更换过印章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山东汇源公司调取印章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2、即使山东汇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是真实的,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山东汇源公司二审陈述,北京汇源公司也仅是授权山东汇源公司使用“汇源”字号生产桶装饮用水,而被控侵权商品系果汁饮料,因此,山东汇源公司在果汁饮料上突出使用“汇源”标识的行为并没有合法授权。
综上,山东汇源公司在其生产的果汁饮料上使用“汇源”标识和字号的行为并没有合法授权,其不侵权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汇源”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情节、后果及北京汇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山东汇源公司、小样食品公司、君悠饮品公司共同赔偿北京汇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依法酌定好又多购物广场赔偿北京汇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