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销售假冒“飞天茅台”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3-3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20)黔03刑初16号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忠贵、郑军祥、陈刚、陈小飞、张建东、张伍琼、陈叶、胡再聘、周清政、王华容、蒲青琼、陈举、陈敏,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酒,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经查,根据被告人郑军祥、张建东、张伍琼的供述,现场查获的物证,刘忠贵与郑军祥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结合被告人刘忠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刘忠贵组织他人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实。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不以盈利为构成要件,只要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即构成犯罪,所以被告人刘忠贵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是否用于接待不影响其成立犯罪,被告人刘忠贵及其辩护人认为刘忠贵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根据被告人郑军祥、张建东、张伍琼、陈刚等人的供述,张建东到物流公司提货的记录以及证人周某、马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张建东明知刘忠贵假冒贵州茅台酒而提供帮助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张建东明知刘忠贵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提供帮助,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张建东辩护人认为张建东不具有主观故意,不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三、根据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忠贵包装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为4569件,所以,刘忠贵辩护人提出假冒贵州茅台酒数量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四、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表明,涉案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结合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涉案贵州茅台酒是假冒贵州茅台酒。其次,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资质,该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结论明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人刘忠贵、张建东的辩护人对于鉴定意见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之规定,被告人刘忠贵、郑军祥共计包装贵州茅台酒4569件(飞天牌、500ml、6瓶装),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达41093586元;被告人陈刚、陈小飞、张建东、张伍琼、陈叶、胡再聘两次参与包装,非法经营数额达41093586元;被告人周清政、王华容、蒲青琼、陈举、陈敏第二次参与包装,非法经营数额达23168544元。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忠贵、郑军祥、陈刚、陈小飞、张建东、张伍琼、陈叶、胡再聘、周清政、王华容、蒲青琼、陈举、陈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250000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

 定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判决认为:

 被告人刘忠贵、郑军祥、陈刚、陈小飞、张建东、张伍琼、陈叶、胡再聘、周清政、王华容、蒲青琼、陈举、陈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