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院: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冻结生效条件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3-3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2号

案情简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在执行北京京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凯利达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宏坤钢管有限公司、李连争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凯利达公司持有的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支行)出资额600万元的股权及收益(以下简称案涉股权)。丰润支行向北京一中院提出异议。

北京一中院认为案涉股权的冻结系首位冻结,在执行中对该股权采取处分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丰润支行所提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丰润支行认为北京一中院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丰润区法院对案涉股权冻结在先,是首轮冻结法院,北京一中院为轮候冻结法院,无权对案涉股权进行处置。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作出裁定,驳回丰润支行的复议申请。

 后,申请人丰润支行不服北京高院(2019)京执复159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冻结生效认定及北京一中院能否执行案涉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冻结生效的认定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第二款及《协助执行通知》第11条第一款、第13条等相关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在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除应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等法律文书外,还应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而且,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

 据此,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而言,执行法院除应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外,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并以此项送达情况确定冻结是否生效及顺位。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在执行法院向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形下,该市场主体即应依法及时履行协助冻结义务,不得再行办理被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执行人亦不得自行转让被冻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其次,关于北京一中院能否继续执行案涉股权的问题。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等相关规定可知,执行过程中,除特定情形下优先债权法院得以突破首先查封法院优先处置权处分查封财产外,通常应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北京一中院于2018年10月15日向案涉股权所在市场主体唐山农商行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唐山市工商局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该局对案涉股权冻结进行公示。唐山市工商局亦就案涉股权冻结进行了公示,且北京一中院对该股权的冻结公示为首位冻结公示。虽然丰润区法院在2018年9月18日先于北京一中院作出保全案涉股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其并未向唐山市工商局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该局对案涉股权冻结进行公示。此情形下,北京一中院对案涉股权的冻结为生效冻结,且为首位冻结,有权对该股权采取拍卖、变卖等进一步处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