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专利侵权调解协议因构成横向垄断而全部无效
特定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协议的主体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2、协议内容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文规定的形式要求;3、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对于符合形式要件的垄断协议,原则上可以推定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原告无需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而由被告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8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泰普变压器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普公司)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民初613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泰普公司认为华明公司涉嫌侵犯其名称为“一种带有屏蔽装置的无励磁分接开关”的发明专利权,与华明公司发生争议,并起诉至武汉市中级法院,案号为(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509号,2016年1月22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华明公司主张涉案调解协议属于固定价格、限制生产销售数量、分割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因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而无效。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涉案调解协议是否因违反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判断涉案调解协议是否因违反反垄断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首先要判断涉案调解协议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明文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进而再判断协议应被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一、涉案调解协议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明文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
特定协议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明文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需要具备如下三个条件:
(1)协议的主体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2)协议内容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文规定的形式要求;
(3)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01第一,华明公司、泰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反垄断法上的竞争关系。
泰普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双方生产、销售的有载分接开关与无载分接开关之间不具有替代关系;根据涉案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之间是委托生产开关本体的法律关系,属于上下游的交易关系,不具有横向竞争关系。
最高院认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意义上的竞争关系是指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提供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或者服务,或者具有进入同一产品或者服务市场的现实可能性。根据在案事实,华明公司、泰普公司均生产、销售无载分接开关,两者应当属于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经营者,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华明公司、泰普公司的开关销售情况,双方均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涉案调解协议中包含华明公司委托泰普公司生产特定类型开关本体的约定,并不能改变两者之间在同类产品上的竞争关系。
02 第二,涉案调解协议是否符合反垄断法明文规定的形式要求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在认定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文列举的横向垄断协议的形式时,不宜将协议内容与该款所列的五种类型的横向垄断协议机械对照,而应当从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对协议内容进行整体分析,对相关协议条款的内容及其关联性、实际或者潜在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等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涉案调解协议具有分割销售市场的内容。涉案调解协议第一条将无励磁分接开关按照型式划分为笼形开关和其他型式开关两类,相应的无励磁分接开关国内市场被划分为笼形无励磁分接开关市场和其他型式无励磁分接开关市场。该条明确约定,华明公司不得自行制造或委托除泰普公司以外任何第三方制造(或向其购买)除笼形开关以外的所有型式如条形、鼓形、筒形、鼠笼形等的无励磁分接开关本体及相关零部件。同时,涉案调解协议第五条将无励磁分接开关按照生产企业划分为泰普公司所参股的泰普联合公司生产的开关和其他企业生产的开关,相应的无励磁分接开关海外市场被划分为泰普联合公司生产的开关的市场和其他企业生产的开关的市场。该条明确约定,华明公司不得在海外市场自行生产泰普公司所参股的泰普联合公司的同类产品,也不得代理其他企业同类产品。
显然,上述约定分割了无励磁分接开关的销售市场,即在国内市场,华明公司只能自己生产和销售笼型开关,笼型开关以外的所有无励磁分接开关均由泰普公司控制;在海外市场,华明公司只能销售泰普联合公司的产品,排除、限制了华明公司及其他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在无励磁开关市场的竞争。因此,应当认定涉案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约定的内容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明文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的形式要求。
其次,涉案调解协议具有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的内容。由以上分析还可知,涉案调解协议的第一条、第五条以停止生产、限制特定品种商品销售数量的方式限制华明公司产品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由此可能导致相关商品的供应量减少、商品价格上涨,进而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应当认定涉案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约定的内容也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明文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的形式要求。
再次,涉案调解协议具有固定商品价格的较大可能性。涉案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华明公司承接除笼形开关以外的无励磁分接开关的订单,开关本体需按照协议约定价格委托泰普公司制造后向华明公司供货,泰普公司、华明公司每两年就无励磁开关委托生产价格进行一次重新确认;在产品价格协议达成一致以前,除指定交易外,“其他所有牵引变配套开关报价,华明公司先落实泰普公司开关本体价格后再自行决定报价,并向泰普公司报价与购买其开关本体。”显然,涉案调解协议中所约定的虽然是华明公司委托泰普公司生产产品的价格,但涉案调解协议已经约定华明公司不得自行制造或委托除泰普公司以外任何第三方(或向其购买)除笼形开关以外的无励磁分接开关本体及相关零部件,因此在生产方或供货方唯一的情况下,成本、利润率相对确定,直接导致华明公司对外销售商品的价格与华明公司委托泰普公司生产产品的价格挂钩,具有固定销售价格的较大可能性。
同时,涉案调解协议第五条也约定,在海外无励磁分接开关市场,泰普公司对华明公司的售价为华明公司对用户的实际售价。由于涉案调解协议限定华明公司在海外市场只能销售泰普联合公司的产品,在供货方唯一的情况下,华明公司对外销售价格已经被泰普公司所限定。此外,涉案调解协议第十条约定,就替代进口开关及特种开关,泰普公司、华明公司之间,如果一方告知另一方价格信息,被告知方成交价格不能低于主动告知方。这就意味着,在替代进口开关及特种开关上,双方的自主定价权互相制约,极易达成价格同盟。因此,应当认定涉案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约定的内容具有固定商品价格的较大可能性,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明文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的形式要求。
最后,关于涉案调解协议的整体评价。涉案调解协议以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为核心,约定停止生产特定品种商品、限制特定品种商品销售、协调及固定价格,并辅之以信息联络、违约惩罚等手段,强化了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商品价格的效果。因此,涉案调解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形式要求。
03 第三,涉案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文列举的五种类型垄断协议,包括固定或变更价格协议、限制商品生产或销售数量协议、分割销售市场协议等,属于常见的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典型的横向垄断协议类型,该种协议一旦形成,一般就会具有损害市场竞争的实际效果或者潜在效果,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该协议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且该效果超过了其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首先,关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原则上可以推定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原告无需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而由被告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故根据前文分析,泰普公司应当对涉案调解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泰普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调解协议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且该效果超过了其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应当认定涉案调解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原审判决相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涉案调解协议是否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实际效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调解协议在形式上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禁止的三类横向垄断协议,一旦达成,一般就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实际效果或潜在效果,且通常情况下,协议参与方的市场份额越高,其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越显著。根据在案证据,泰普公司在无载分接开关市场上具有较强市场影响力,华明公司亦是重要的无载分接开关供应商之一,双方达成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商品价格的涉案调解协议一经实施,明显会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效果。无励磁分接开关组件中,本体部分为核心组成部分,其他组件均属于附属配件,涉案调解协议仅对本体部分价格进行约定已经足以影响产品价格。而且,华明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及原审证据显示,涉案调解协议签署后,泰普公司向华明公司发送的指导价格表中无励磁分接开关的单价均要远高于华明公司自身对外的销售价格。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泰普公司曾多次向华明公司提出要保持高价。可见,涉案调解协议的实施将导致相关产品价格上涨,损害下游经营者及终端用户的利益。
最后,关于涉案调解协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与该协议的达成背景及当事人主观动机的关系。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根据该款规定,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应以该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为核心标准。在具体认定时,可以综合考虑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实施协议对市场竞争可能产生的实际效果或者潜在效果、协议的目的等因素确定。协议的签订背景及各方达成协议时的主观动机等可以作为认定的参考。由于涉案调解协议的签订背景及双方签订涉案调解协议的主观动机仅仅是参考因素,即使双方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等协议背景信息可以证明泰普公司具有通过涉案调解协议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主观动机,仅此亦不足以确定或者否定涉案调解协议对市场竞争的效果如何。故华明公司就此问题的相关上诉主张,法院未予以完全认同。
综上,涉案调解协议构成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华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涉案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首先,关于涉案调解协议效力问题的法律适用。涉案调解协议签订于2016年1月22日,围绕该协议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均发生于202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原则上应适用合同法进行审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为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基于上述立法宗旨,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原则上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其次,关于涉案调解协议效力问题的具体分析。前已述及,涉案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关于禁止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而泰普公司未主张该协议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豁免事由,因此,涉案调解协议的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应当认定无效。上述三个条款为涉案调解协议的核心条款,其他条款均属于围绕上述三个条款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对无载分接开关市场排除、限制竞争,以实现垄断利益,故涉案调解协议在剥离上述三个条款后缺乏独立存在的意义,应当认定全部无效。
综上所述,涉案调解协议因违反反垄断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全部无效。
三、涉案调解协议与专利侵权纠纷之间的关系
关于涉案调解协议与专利侵权纠纷之间的关系。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权利人依照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原则上并不违反反垄断法;但是,权利人逾越其享有的专有权,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则涉嫌违反反垄断法。
本案中,双方2015年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泰普公司所有的“一种带有屏蔽装置的无励磁分接开关”的发明专利权,其技术效果主要在于降低开关制造成本,增强开关使用的稳定性、可靠性,属于对无励磁分接开关的改进,并非无励磁分接开关领域无法回避的基础性专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带有特定结构的屏蔽装置的无励磁分接开关,不涉及特定类型或形状的无励磁分接开关,而涉案调解协议以无励磁分接开关的型式划分产品;在海外市场,又以无励磁分接开关的生产企业划分产品,并以该划分为基础对华明公司生产和销售某些特定类型的无励磁分接开关加以限制,但这种限制与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并无实质关联。可见,涉案调解协议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乏实质关联性,其核心并不在于保护专利权,而是以行使专利权为掩护,实际上追求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价格的效果,属于滥用专利权,构成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
综上,泰普公司拥有并行使涉案专利权这一事实并不能够排除涉案调解协议的违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