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院案例:股东资格应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股东资格应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公司进行投资并非必然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本案再审申请人未参与公司设立及章程制定,不在被申请人历次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单中,且未提出确认其股东身份或行使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基本权利的要求。综合考虑以上情形,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出资属于公司福利投资行为,仅享有财产性利益。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255号
案件简介
再审申请人杨应明与被申请人贵州省黔东南州金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一审第三人吴楚文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917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杨应明是否具有提起撤销公司决议诉讼的主体资格。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本案中,杨应明请求撤销金凯公司董事会及股民代表会议决议,依法应在起诉时具有金凯公司股东资格,否则不符合本案起诉条件。判断杨应明是否是金凯公司股东,应结合金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信息、出资情况以及杨应明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情形予以综合认定。经查明,金凯公司成立时由吴楚文等四人作为发起人提交公司设立申请、签署公司章程并进行股东登记。杨应明未参与公司设立及章程制定,亦不在金凯公司历次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单中。金凯公司于1998年组织杨应明等人“入股集资”,在相关交款通知中明确该集资系“为尽快收集资金开展公司正常业务”。集资人员主要为贵州省交通管理局、黔东南州公安局、黔东南州交警支队等单位公务人员。该集资活动与一般股东为公司设立或增资而出资的行为有明显区别,集资对象亦有明显的单位职工身份属性。自参与集资时起至本案起诉前十余年间,杨应明除领取金凯公司定期向其个人银行账户汇入的固定金额款项外,未向金凯公司提出确认其股东身份或行使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基本权利的要求。综合考虑以上情形,杨应明向金凯公司的出资属于公司福利投资行为,仅享有财产性利益。金凯公司虽在《入股人员名册》《股权证》等文件中将杨应明列为“股东”,并使用“股权”“认股数”“原始股”等用语,但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及股权。故杨应明不是金凯公司股东,不具有提起撤销公司决议诉讼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本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