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使用侵害商业秘密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案号:(2019)沪民终129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健台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龙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原审被告广州白云山明兴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浙江台玖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玖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一:天祥·健台公司主张的明兴公司使用侵权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法院观点: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使用行为,但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使用”应当指直接使用商业秘密内容本身,而不包括使用商业秘密生产制造的侵权产品生产销售后,其他销售商后续销售以及购买者使用的行为。
生产商以外的其他销售商销售侵害商业秘密产品的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而是在客观上构成对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帮助。即正是基于后续的销售行为才促成使用商业秘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只有在销售商明知其销售的系侵害商业秘密的产品而仍然予以销售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
经营者购买侵害商业秘密产品进行使用的行为,由于此时侵权产品已经退出市场流通,并不涉及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市场竞争的问题,不论侵权产品使用人主观上是否知道该产品涉嫌侵权,均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当然,出于保护商业秘密权益人的需要,确保相关经营者能够向侵权产品的源头进行追索,使侵权产品退出市场流通,侵害商业秘密产品的销售商和使用者,均有义务向商业秘密权益人提供进货渠道、买家信息等信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明兴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其通过公开招标程序由东富龙公司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使用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明兴公司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而明兴公司能够提供该产品的购买合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明兴公司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天祥·健台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亦无需停止使用含有被控侵权蜗轮蜗杆的压片机。
争议焦点二:天祥·健台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条件
法院观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并采取保密措施。
本案中,首先,天祥·健台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经鉴定属于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其次,相关技术信息可以实际用于蜗轮、蜗杆的加工,具有商业价值;第三,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天祥·健台公司通过在劳动合同、对外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以及员工手册规定等方式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天祥·健台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对于东富龙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主张涉案技术信息可以公开获得,不具有秘密性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产品的公开销售并不必然导致产品中的相关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的全部内容已经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故对于上述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述被告认为天祥·健台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天祥·健台公司具有对涉案技术信息进行保密的主观意愿,客观上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故对于上述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