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三无产品合法来源抗辩需有明确供货主体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31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上海领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哲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2019)沪73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领哲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即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一是从主观上讲,销售者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侵权产品,二是从客观上讲,销售者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二者缺一不可。具体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提供明确的可供主张的上游供应商。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本案中,领哲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出货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首先,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或者经销商的标识,应属“三无产品”,无法认定领哲公司声称的供货商所提供的商品即是被诉侵权商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并非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充分条件,亦非必要条件,但其可以作为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考虑因素之一。其次,领哲公司提交的证据,出货单主体与微信交易主体不一致,且无法显示其所声称的被诉侵权商品的供货商的完整名称,没有指向一个明确具体的供货商,无法找到在法律上能够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其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出货单等证据,即便能够证明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但在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的情况下,领哲公司尚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明确的可供主张的上游供货商,致使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无法继续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领哲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合法来源抗辩设立的初衷,一方面是从公平原则出发,让销售商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能够免除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目的在于要督促侵权商品销售商完善进货渠道管理,在诉讼中向专利权人披露上游供货商,以便专利权人逐级向上游供货商主张责任,最终找到并打击侵权商品的生产源头,从根本上消灭侵权现象,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鼓励创新,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但在本案中,领哲公司提供的所谓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能指向一个明确、具体、可验证真实的上游供货商,且被诉侵权产品还是“三无产品”,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论述,领哲公司销售了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自拍杆,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又由于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且源德盛公司在本院二审时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移动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领哲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又因领哲公司现已注销,无法继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故无需再判决停止侵害,但其在本案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权利义务承继人承担。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李东、乐先莉为该公司注销前的股东,因此,李东、乐先莉作为该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应当承担前述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