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破产清算程序中高管无保管财务账簿和财产的法定义务
董事、监事在内的九位被上诉人在欣力公司破产清算中无法定的清算义务,更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也不负责保管公司的财务账册,不属于有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案号:(2019)苏01民终11200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南京恒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晓宁、王国华、林慧婕、凌俐、杨凡、方晓通、陆春阳、徐连城、夏正新,原审第三人陈旭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12077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九位被上诉人应否就欣力公司对恒和公司所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恒和公司上诉主张九位被上诉人对欣力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本理由有二,一是九位被上诉人作为欣力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账簿灭失,无法进行全面清算;二是九位被上诉人与欣力公司构成财产混同。
南京中院认为:
第一,九位被上诉人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包括清算义务及保管账簿义务的行为。理由为:1.欣力公司系经人民法院审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进入之前,该公司并未现法定解散事由,九位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尚无需因此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清算事务亦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主导,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的亦非全体股东,而是法定代表人和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负责人等经营管理人员,亦非九位被上诉人。2.九位被上诉人包括两名董事、一名监事在内,均不负责管理公司账簿,既非法定代表人,也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在破产清算中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且陈旭作为公司控股股东,亦确认公司账簿等均由其掌管,九位被上诉人并未掌管,恒和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亦无证据佐证,因此,九位被上诉人对公司账簿亦无保管义务。
第二,恒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九位被上诉人与恒和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恒和公司主张欣力公司账册下落不明,无法全面清算,且欣力公司被股东过度控制,故应当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于法无据,南京中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