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例】代理人抢注案件的无效策略
以傍名牌为目的的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不仅直接损害商标在先使用人经济利益,损害其无形商誉,同时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本案中,客户遭遇前代理公司恶意抢注商标、在先权利商号权,百一高级合伙人陈少兰律师、李晓岩律师代理在客户能提供的证据极少的情况下,代理客户参与诉讼,从客观情况的应然或然角度论述,最终得到法院支持。
案号:(2020)京73行初14498号
案情简介:
银海洁环保科技(北京)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洁”)在代理艾格锡工程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艾格锡”)水处理设备后,未经艾格锡同意的情况下,在水过滤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艾格锡”商标。艾格锡针对涉案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知局裁定涉案商标予以无效宣告。银海洁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讼诉。
案由: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图为涉案商标)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以及在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前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艾格锡从事水处理及设备业务并已有一定市场认可度,水处理设备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类似或关联度较高的商品。艾格锡曾授权银海洁在2013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作为中国市场的独家代理人。
相关市场报道、文章等在案证据亦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专业论文以及宣传中“艾格锡/ELGRESSY”与艾格锡的水处理设备商品名称相结合,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认定艾格锡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水处理商品上在先使用“艾格锡/ELGRESSY”。原告未经艾格锡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艾格锡使用在水处理设备上的“ELGRESSY” 商标相对应的“艾格锡”中文商标申请注册在水过滤器等与水处理设备类似或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上,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只有在先形成并使用的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字号权利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其才能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
艾格锡提交的文章、论文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水处理商品及水处理技术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美国、欧洲、以色列、中国境内业界及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艾格锡”与“ELGRESSY”多次反复出现,发音近似,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业界已经认可“艾格锡”为第三人英文字号“ELGRESSY”的惯用音译。原告作为艾格锡经销商,明第三人商号知名度却未予避让,在与第三人经营范围密切相关的水过滤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第三人英文字号“ELGRESSY”对应的“艾格锡”商标,主观上具有恶意,上述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标示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导致第三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