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百一代理6W124178号无效宣告请求案胜诉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9-08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百一代理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专利号为ZL201830245418.8“美容仪器(V7 skin test”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并成功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为后续维权起诉奠定基础。

案情简介:

       本案中,专利权人用于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使用的美容仪器产品,实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在国内经销代理多年的美国著名皮肤检测美容仪器产品。专利权人以恶意抢注的方式将该仪器申请为了外观设计专利。为避免市场上相关消费者被专利权人表面上的专利权所欺骗,请求人委托百一知识产权针对该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

争议焦点: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除了具备请求人所代理的美容仪器外,还附加了一辆用于承载该美容仪器的推车,推车与美容仪器可以在物理上进行分离。因此,从类型上可以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归为“组装关系唯一组件产品“这一类别。

       专利权人将美容仪器部分和推车部分以组合后的状态提交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那么后续无论是在侵权比中,还是在无效宣告的中,均需要以一个整体进行比对或无效,这就导致单纯的美容仪器部分相同,并不必然导致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会被无效。客观上大大增加了无效宣告的难度。

       本案中,我方经过大量细致的检索,最终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数据库系统中检索出两篇能够分别用来评价美容仪器部分和推车部分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中美容仪器部分完全相同,推车部分则在支柱部分存在差异。另一方面,两篇所属领域完全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之间能否存在组合启示也将是无效宣告审理合议组重点考察的内容。结合上述争议焦点,我方向合议组做出了如下陈述:

        首先,证据2的简要说明部分明确指出,其用于美容仪器的放置,由此,将证据1的皮肤检测仪拼合于证据2的推车之上,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可以将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其次,对于自带推车的美容仪器产品而言,无论整体形状还是美容仪机身和推车的设计均可以作出多种多样的设计变化,具有相对较大的设计空间。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美容仪器机身部分的设计和推车部分的整体形状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由此使得二者具有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推车支柱部分存在的不同点,推车部分的支柱的具体长宽比的设计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在推车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支柱的上述改变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可以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案件结论:

       最终,无效宣告审理合议组完全认同我方观点,并据此宣告201830245418.8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