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对单个舞蹈动作的模仿和借鉴不构成侵权

作者: 发表日期:2024-08-0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来看,舞蹈作品系由单个动作进行编排设计从而形成连续性的组合动作,故舞蹈作品不应限制对单个动作的模仿和借鉴,以促进舞蹈艺术的创作和文化传播。

案号:(2023)渝0103民初15289号

案情简介:

原告:重庆甲歌舞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歌舞团)/被告:重庆乙歌舞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歌舞团)

2015年,甲歌舞团与案外人韩某、周某就舞剧《杜甫》的编创签订《导演聘用合同》,约定甲歌舞团聘请韩某、周某担任该舞剧总导演,韩某、周某享有该舞剧的署名权,甲歌舞团享有舞剧《杜甫》除署名权外的全部知识产权。涉案作品《丽人行》系舞剧《杜甫》中的选段,为唐装古风女子群舞,舞蹈时长8分3秒,通过演员的舞姿体态和富有盛唐特色的人物神情、艺术韵律,反映唐朝丽人们踏春出行的场景。乙歌舞团在微信视频号发布相关视频,视频时长3分46秒,视频内容为汉唐风格的女子群舞表演。甲歌舞团遂诉至法院,认为乙歌舞团的舞蹈使用了《丽人行》舞剧的标志性动作,与《丽人行》舞蹈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其舞蹈作品的著作权,请求判令乙歌舞团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舞蹈中单个动作的模仿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

乙歌舞团舞蹈《美人吟》与甲歌舞团作品《丽人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未侵犯甲歌舞团舞蹈作品的著作权。首先,甲歌舞团对《丽人行》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舞蹈《丽人行》系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构成了著作权保护的舞蹈作品。其次,二者舞蹈服饰、舞蹈的音乐均不相同;从舞蹈动作数量、动作时长、动作使用频率、动作连续性及在整个舞蹈动作中占比进行综合判定,尚未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从二者舞蹈的整体观感来看,二者所呈现出的思想的表达亦完全不同。最后,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来看,舞蹈作品系由单个动作进行编排设计从而形成连续性的组合动作,故舞蹈作品不应限制对单个动作的模仿和借鉴,以促进舞蹈艺术的创作和文化传播,故对于乙歌舞团使用舞蹈作品《丽人行》的单个动作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综上,判决驳回甲歌舞团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