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被判侵权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时间长、地域广、规模大,多次实施套牌侵权、重复侵权,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7号
案情简介:
原告:辽宁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连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辽宁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系“丹玉405号”玉米新品种的合法品种权持有者。凌海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上以“紫光4号”非法复制并销售“丹玉405号”,于2015年被法院判决侵权成立。
2019年至2020年,凌海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继续以“锦玉118”、“安玉13”和“丹玉606号”为名,对“丹玉405号”品种进行生产和销售,青岛某农技公司作为涉嫌侵权种子的销售方。辽宁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凌海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和青岛某农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总计300万元人民币(其中150万元作为基础赔偿额,另加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的侵权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规定:“除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以外,以下情形也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品种权为业;(三)伪造品种权证书;(四)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五)违反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六)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物的生产、繁殖、销售和储存地点。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的,在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回归至本案,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长期性、广泛性和大规模性。该公司不仅多次进行套牌侵权和重复侵权,而且其侵权行为持续不断,情节极为严重。从侵权行为的时间跨度来看,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自2015年始以“紫光4号”之名进行套牌“丹玉405号”品种,并在同年被法院判定构成侵权,后又在2019年和2020年继续以“紫光4号”及其他名称如“锦玉118”、“安玉13”和“丹玉606号”进行套牌生产和销售,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企图,主观恶意极其明显。
关于具体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不仅非法获取原种进行繁殖,直接使用2000斤原种繁育400亩地,且在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签订协议后,不仅未履行协议内容,反而以多个名称进行套牌生产和销售“丹玉405号”,并委托他人无证繁育该品种。特别是在法院已明确裁定构成侵权后,该公司再次侵犯“丹玉405号”的品种权,实施了重复侵权行为。作为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主体,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侵权意图昭然若揭,侵权情节极为恶劣,完全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构成侵权且侵权情节严重,并全额支持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关于赔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至于青岛某农技公司,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从张某处采购被诉侵权种子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判决其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应给付判决款中的1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