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知识产权在先许可效力不受在后的转让合同影响
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于在先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知识产权在后转让不影响在先许可合同的效力。在先被许可人是否能够继续享有许可使用权,则应当适用登记对抗原则,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在后受让人;但对于具有主观过错的在后受让人,即使在先被许可人没有进行许可登记备案也得以对抗,继续享有在先许可使用权。
案号:(2021)粤73民终2070号
案情简介:
原告:锐某公司/被告:某特公司
2002年1月15日,辛某签署《授权书》,将其因签署《1976年合同》而获得的9部奥特曼作品中第4-8部奥特曼作品的独占使用权转授予某特公司,且于2005年又将上述给予某特公司的授权延长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某特公司于2002年将《1976年合同》第4-8部奥特曼作品中包含商品化权利和著作权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独占使用权转授权许可给锐某公司;2005年双方签署《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约定将上述给予锐某公司的授权延长至与新制作的系列片授权期限同一终止日。
2008年辛某将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案外人U*公司。锐某公司与某特公司对2005年涉案《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的效力以及锐某公司获得前述动画作品相关授权许可内容及期限等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锐某公司请求确认《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某特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已于2008年解除。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合作协议》的效力如何,有无继续履行之可能。
法院审理后认为:综合以上专利法和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由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的共同特性,所涉及的授权许可等处分行为不同于有形物以交付、占有为要件,因此知识产权交易难以避免可能存在多次许可冲突、在先许可与在后转让冲突等争议;也正是由于这种共同的无形性特征,故知识产权许可冲突解决规则也应当具有共通之处。因此,除了前述的专利权、商标权和技术秘密以外,包括著作权在内的其他知识产权领域虽然对于在先许可与在后转让的冲突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可参照适用以上专利法、商标法以及技术秘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例如著作权领域,对于在先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合同,著作权在后转让不影响在先著作权许可合同的效力;至于在先被许可人是否能够继续享有许可使用权,则应当适用登记对抗原则,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著作权受让人;但对于具有主观过错的著作权受让人,即使在先被许可人没有进行许可登记备案也得以对抗,继续享有在先许可使用权。本案中,锐某公司通过“辛某—某特公司—锐某公司”的授权许可链条获得《1976年合同》第4-8部奥特曼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独占使用权在先;其中,辛某授权许可某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独占使用权至2018年12月31日止,某特公司与锐某公司约定的转授权期限根据相关协议认定应至2023年2月5日之前,此外锐某公司也在中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许可备案登记,但关于著作权许可的授权期限仅登记至2017年12月31日。因此,辛某2008年12月24日向U*公司全部转让《1976年合同》权利的事实,不影响本案争议的某特公司与锐某公司之间授权许可合同的效力;若U*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对抗原则,则锐某公司在登记备案的2017年12月31日之日前享有《1976年合同》第4-8部奥特曼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许可使用权;若U*公司在受让《1976年合同》权利时存在明知或应知锐某公司在先许可使用权的事实,存在主观过错,2008年U*公司受让《1976年合同》权利的事实不能对抗锐某公司在先许可使用权,并且锐某公司享有的许可使用权期限应根据在先许可合同来确定,而非仅限于登记备案的2017年12月31日。综上,法院认定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后受让人U*公司相对于在先许可的锐某公司而言属于善意的受让人,因此,认定锐某公司于合同约定期限内继续享有在先许可使用权。某特公司未在2006年依约完成新系列片的制作和交付,构成违约。由于某特公司自2008年起已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该情形属于协议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故涉案动画作品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授权截止期限应当延至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之后15年。遂判决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于2023年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