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隐藏产品信息向权利人禁止出口的国家销售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擅自改码、窜货并将产品向权利人禁止出口的国家出口的行为,应从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保障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角度进行评判。
案号:(2023)苏05民初1266号
案情简介:
原告:某华公司/被告:莱某公司、亿某公司、海某讯公司、新某公司
某华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2日,是全球领先的以视频为核心的智慧物联解决方案提供商和运营服务商。某华公司享有第3297953号、7144916号、第11627556号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包括“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录像机、摄像机、可视电话”等商品。
2023年7月3日,某华公司收到太仓海关发送的《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载明莱某公司于2023年6月23日向太仓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摄像头,出口地为伊朗。经某华公司核实发现,莱某公司申报出口的摄像头产品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这批摄像头商品的标签存在明显伪造痕迹,S/N编码和MAC码均非某华公司的编码。根据查扣产品上的S/N码无法溯源到商品的来源。而MAC码的功能是用于分配网络产品物理地址信息,被告篡改MAC码后的产品将无法连接网络,导致产品设备使用受限。莱某公司申报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亿某公司。某华公司经与亿某公司沟通,得知该批货物是海某讯公司提供给其的产品,联系人为王某。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上的P/N码查询,发现该批货物是原告关联方浙江某华科技有限公司在2022年8月销售给新某公司的货物。
原告认为新某公司购买原告方出口海外的产品,但并没有将产品申报出口,而是通过其关联公司海某讯公司将产品提供给亿某公司,亿某公司再次转售产品,通过莱某公司向海关申报将产品出口至伊朗。在此交易链条环节中,涉案产品标识的MAC码和S/N码均已经篡改。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对于擅自改码、窜货并将产品向权利人禁止出口的国家出口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何种权利。
法院审理后认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从以上规定可知,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得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于擅自改码、窜货并将产品向权利人禁止出口的国家出口的行为,应从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保障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角度进行评判。
首先,被告新某公司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且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新某公司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授权,擅自篡改某华公司产品和产品外包装上的S/N码和MAC码。其中,S/N码是产品制造商分配给产品的唯一标识号码,每一台产品具有唯一的序列编码,用于追踪和识别产品,该码对产品的销售、服务、维修等具有重要作用。MAC码是网络设备制造商分配给设备网络接口的唯一标识符,用于设备联网时使用。新某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的S/N码篡改成一串虚假的号码,无法在某华公司的系统中识别该产品,将10台被控侵权产品的MAC码全部修改成同一个虚假编码,导致产品联网时可能发生故障。
二是新某公司对外隐瞒篡改S/N码和MAC码的事实。S/N码和MAC码对于摄像头产品而言至关重要,直接关系到产品是否能被溯源,能否享受质保服务等,但新某公司在对外销售该批产品时故意不告知改码的信息,直到产品被海关查扣后才不得不披露产品修改过编码,此行为不仅违反诚信原则,也属于隐瞒重要信息的商业不道德行为。
三是新某公司明知被控侵权产品是定向销往香港的货物,也知晓某华公司对销售渠道有严格的管控措施,但却私自改变出口的地区,甚至对产品销往某华公司禁止出口的国家持放任态度。某华公司通过分销协议、购销合同等方式,对其公司产品的销售区域和购买主体均有明确限制和规定。新某公司作为某华公司与JP公司《设备购销合同》上的盖章方,明确知悉合同内容,却通过改码的方式试图隐藏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实销售地,从而不受某华公司销售渠道的管控,将产品随意销往其他地方,而无需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新某公司对被控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其次,被告新某公司的行为违背原告某华公司的意愿并导致原告某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损。一是被告新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原告某华公司的意愿。某华公司对于其公司生产并投入市场流通领域的产品具有合法利益,任何人未经某华公司同意或授权都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对产品本身或产品上的重要信息做修改,不得破坏某华产品和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签信息。同时,某华公司也有权管控其产品的销售渠道,尤其是可以根据客观环境变化对产品的出口国家进行调整或限制。新某公司为了生产经营目的,擅自修改某华公司产品和产品外包装上的重要信息,并且突破某华公司对销售渠道的管理,将产品销往某华公司禁止出口的国家,上述行为无疑严重违背了某华公司的意愿。二是被告新某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某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损。新某公司的行为一方面妨碍了某华公司对其产品的追踪管理,破坏了某华公司的销售体系和经营管理体系,另一方面,损害某华公司向消费者兑现产品质量承诺等合法经营权利,导致某华品牌价值在消费者心目中产生贬损或其他负面影响,更为严重的是,大大提高了某华公司受到制裁的风险,置某华公司于危险境地,严重影响某华公司的信誉、商品声誉以及公司发展。
第三,被告新某公司的行为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新某公司未将改码情况向消费者作出提示和说明,损害了消费者对产品重要信息的知情权。某华公司对摄像头产品提供三包服务等售后服务,但如果产品原序列号标签有涂改、替换、撕毁的现象则不提供售后服务。新某公司篡改S/N码和MAC码的行为,会导致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消费者无法获得某华公司官方的售后服务,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新某公司修改MAC码的行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在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时可能产生网络冲突,而且可能使得被控侵权产品在出现故障时产生故障诊断困难的问题,影响消费者对产品的正常使用。新某公司陈述,其未以低价销售改码产品,而是以正常价格对外销售,那对消费者而言,支付了正常价格却购买到商品售后服务不畅、使用功能可能受限的产品,其合法权利无疑受到了严重损害。
第四,被告新某公司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被告新某公司的行为是在非法损害他人正当经营的基础上,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被告新某公司作为某华产品的销售商之一,其明确知悉某华公司的销售规则,却通过改码窜货的行为,不正当地获取了其他合法经销商本应获得的交易机会,影响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收益,破坏了某华公司各个经销商之间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还影响了对外贸易领域的进出口秩序。摄像头作为安防产品,各个国家对于该产品的强制认证体系各有不同,出口至不同国家的产品需根据当地的标准进行质量检测和强制认证。如将国内贸易的产品和出口至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产品随意窜货销售,无疑会危害中国对外贸易领域的进出口秩序。新某公司仅仅通过改码就将产品销售至不同地区,尤其是转手销往产品本身未获得当地强制认证的国家,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对外贸易秩序。
综上,新某公司为了牟取不当利益,主观上明知某华公司对摄像头产品有严格的销售渠道管控措施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仍通过不正当手段擅自修改产品S/N码和MAC码,恶意破坏某华公司的商品管控体系,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亿某公司、莱某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对外采购被控侵权产品并转手销售,前后环节形成销售链条最终将被控侵权产品售往伊朗,两家公司对被控结果的发生均具有主观过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