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构成横向垄断
本案中,固定米线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导致协议内的米线厂、中间商、零售摊位相互配合、层层巩固,排除协议厂家之外的米线厂进入当地米线销售市场,且在实施过程中针对性地重点排挤、打压易某润滇公司,实施了联合抵制的横向垄断协议并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653号
案情简介:
原告:易某润滇公司/被告: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米线厂通过签订购销合同确定润某公司从米线厂采购米线的统购价格,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再通过润某公司股东会决议、调价通知等形式,分别固定了米线厂向米线摊位、中间商销售米线的零售价格、供货价格,达成并实施了固定米线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
自被诉垄断协议达成并实施后,润某公司与昆明市市区300余家米线摊位经营者达成《供货协议》,并要求这些米线摊位不得从易某润滇公司采购米线。易某润滇公司在2017年初至2017年6月《供货协议》签订期间曾经参与或试图参与被诉垄断协议,但在2017年7月之后被排挤出局。《供货协议》生效期间导致易某润滇公司经营困难,最终停止米线生产加工,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实施垄断的八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合理开支20万元。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及原告未提交损失证据则应如何认定损害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
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米线厂通过协议固定了米线厂向米线摊位、中间商销售米线的零售价格、供货价格,达成并实施了固定米线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还以润某公司的名义与中间商达成合作协议、与米线摊位达成供货协议,要求中间商和米线摊位只能派送或销售协议厂家生产的米线,如违反要求,则须向润某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同时协议厂家将联合对该中间商、米线摊位实施断供。前述购销合同也约定,林某秋谷公司等米线厂除自有业务外不得向润某公司之外的第三方销售,并要求签订购销合同的米线厂不得接受中间商窜厂采购米线,否则处2∼5万元罚金。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还采用签订保证书、成立专门工作小组等措施,并通过设置相应的奖惩机制,互相督促确保联合抵制交易协议的实施。
上述行为导致协议内的米线厂、中间商、零售摊位相互配合、层层巩固,排除协议厂家之外的米线厂进入当地米线销售市场,且在实施过程中针对性地重点排挤、打压易某润滇公司,实施了联合抵制的横向垄断协议并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应当认定属于垄断行为。
易某润滇公司没有提供可证明其损失的相应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诉垄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被诉垄断行为的持续时间、对易某润滇公司的影响等因素,最终判决润某公司赔偿易某润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万元,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对润某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