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图片主体仅色彩和细节有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认定侵权
将涉案作品与被诉侵权图片相比较,可见居于被诉侵权图片右侧的“橘猫”形象与涉案作品中的“胖虎”形象在线条轮廓、五官位置、动作幅度和身形比例上均一致,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色彩深浅以及花纹、胡须等细节处,应当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案号:(2023)京0108民初51024号
案情简介:
原告:灵感公司/被告:缤纷公司、艺境公司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灵感公司诉称,其经授权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美术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性权利。灵感公司发现,缤纷公司、艺境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博账号中发布了使用涉案作品的电脑壁纸。灵感公司主张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灵感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800元。
缤纷公司、艺境公司共同辩称,被诉侵权图片系艺境公司独立创作的作品,该图片中的漫画形象“橘猫”来源于公有领域和在先其他作品,二被告仅参考了一般猫科动物常见的“闭眼、弓腰的伸懒腰动作”以及此类图片中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被诉侵权图片与涉案作品在整体架构、组成要素及具体细节上均有不同,二者在独创性表达上呈现出了整体性的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不构成侵权。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原被告的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是否可认定被告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本案中,被诉侵权图片除使用了涉案作品中的“胖虎”形象外,还选用了白云晴空、村庄、雪松、秋日落叶、钓鱼娃娃、饺子等元素和形象组合,并非仅系对涉案作品主体部分的单纯再现,而是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将涉案作品与被诉侵权图片相比较,可见居于被诉侵权图片右侧的“橘猫”形象与涉案作品中的“胖虎”形象在线条轮廓、五官位置、动作幅度和身形比例上均一致,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色彩深浅以及花纹、胡须等细节处,应当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图片据此结合其他元素和形象组合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故侵害了灵感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改编权。缤纷公司、艺境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被诉侵权图片作为微博配图发布,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均侵害了灵感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综上,法院认定二被告构成侵权,判决缤纷公司赔偿灵感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及合理开支300元,艺境公司赔偿灵感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开支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