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用人单位未按流程解除未到岗员工劳动合同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作者: 发表日期:2025-01-06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某公司虽然对杜某履行了催告返岗的管理义务,但并没有依法定程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继续为杜某缴纳社会保险。因某公司和杜某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案号:(2021)京民申1438号

案情简介:

原告:杜某/被告:某公司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杜某于2014年9月10日入职某公司,岗位是装配钳工,月平均工资为7596.88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签协议》,显示“本合同续签期限为3年,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杜某正常工作至2019年8月20日。杜某于2019年8月21日起无故不到岗,此后某公司分别以对其邮寄返岗通知书、电话联系其本人及父母、刊登公告等多种方式要求杜某返岗,但杜某仍未到岗。

后杜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9年11月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支付杜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7060.26元。某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杜某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公司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向法庭提交了《报纸公告》予以佐证,但该《报纸公告》仅能证明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杜某履行了催告返岗的管理义务,此后某公司并未根据依法定程序制定且履行告知义务的规章制度对劳动合同作出解除处理决定,并在此情况下继续为杜某缴纳社会保险,某公司据此主张杜某自行离职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

对于杜某辩称的其在2019年8月20日被某公司无故辞退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经核实,2019年8月20日后杜某未再提供劳动,某公司亦未再向杜某支付工资,某公司为杜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9月30日,此后双方已不再履行劳动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动、支付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本权利义务,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9月30日实际解除。杜某虽未上班,但其并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某公司并未根据依法定程序制定且履行告知义务的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在此情况下继续为杜某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不构成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鉴于,杜某于2019年8月20日后未再提供劳动,某公司亦未再向杜某支付工资,因某公司和杜某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认定杜某有权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判决某公司支付杜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060.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