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不掌握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劳动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
认定劳动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应当重点考量劳动者是否掌握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如果劳动者“无密可保”,即使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也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案号:(2024)苏01民终1476号
案情简介:
原告:南京某餐饮公司/被告:刘某亮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刘某亮原系南京某餐饮公司员工,在职期间从事冷菜厨师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同时刘某亮向该公司提交放弃缴纳社保申请书。刘某亮离职后入职其他餐饮公司从事与南京某餐饮公司有业务冲突的工作,并且向社保部门投诉,导致南京某餐饮公司为其补缴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刘某亮应返还在职期间每月已收取的人民币1000元(币种下同)社保补贴的50%。南京某餐饮公司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亮返还社会保险补贴49000元(1000×98×50%),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损失91753元。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刘某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
法院审理后认为:
2014年2月22日,刘某亮入职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南京某餐饮公司并从事凉拌黄瓜、水煮毛豆等冷菜制作工作,于2022年5月13日离职。刘某亮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
其间,刘某亮多次向南京某餐饮公司出具载明自愿放弃单位为其申报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申请书。双方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2020年2月23日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载明:一、1.对南京某餐饮公司(甲方)提供给刘 某亮(乙方)或乙方在受雇期间以其它方式直接或间接接触的技术信息(诸如 烹调方法、配方、技术诀窍、管理文件、管理流程、研发项目或类似项目),以及其它任何方面的秘密或专有的信息或数据(下称“保密资料”),乙 方承诺仅将该等保密资料用于完成其甲方分配的工作任务,并在甲方要求时立即将保密资料及所有复制品交还甲方。乙方进一步同意,未经甲方事先书面授权,不直接或间接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传播、公布、发表、传授、转让、交换 或传送任何保密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竞业限制的人员应当是确实或者有条件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一般包括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研究开发人员 及技术员工、管理部门人员、财会、秘书人员、重要岗位的工人等。鉴于竞业限制导致劳动者在约定时间内不能从事擅长或者熟悉的工作,对劳动者的生存 、就业造成显著影响,其适用范围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实践中,认定劳动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应当重点考量劳动者是否掌握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如果劳动者“无密可保”,即使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也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中,虽然刘某亮与南京某餐饮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刘某亮仅是一名从事凉拌黄瓜、水煮毛豆等普通冷菜制作的厨师,不足以证明其接触用人单位的保密信息,南京某餐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亮在工作期间获取了菜品制作技术秘密。南京某餐饮公司将刘某亮纳入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当限制了刘某亮的权利,协议应属无效。故对南京某餐饮公司主张刘某亮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