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图形商标不应以相似部分的占比打消判定是否侵害著作权

作者: 发表日期:2025-04-14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本案诉争商标中图形部分包含的“农人扛锄”的部分,与李某的涉案作品在人物构图、锄头形状及位置等方面几乎完全相同,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相近二者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相似。虽然“农人扛锄”的图形部分在诉争商标中的占比不大,但并不以占比大小来判定其是否侵害著作权。

案号:(2025)最高法行再26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黑龙江红树林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李某为19354087号商标的申请人,其于2016年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6月28日注册成功。黑龙江红树林牧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提出了39873730号商标的注册申请,李某认为39873730号商标侵犯了其注册在先的19354087号商标的著作权,商标中的图形农夫部分与其老锄头美术作品中的农夫部分在人物形态、锄头形状、整体布局等方面完全相同,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几乎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两者同属农业领域,红树林公司存在接触老锄头美术作品的可能性,侵犯其享有的老锄头作品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宣告39873730号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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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刘某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

法院审理后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益。

本案中,李某主张的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为“老锄头goodhoe ”作品,该作品的图形部分所展现一个头戴帽子、手拿锄头在农田干活的农民形象,体现了设计者的个性,整体上具有一定美感,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李锋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

本案诉争商标中图形部分包含的“农人扛锄”的部分,与李某的涉案作品在人物构图、锄头形状及位置等方面几乎完全相同,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相近二者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相似。涉案作品登记证书、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问以及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作品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公之于众,红树林公司具有接触到的可能性。红树林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损害了李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虽然“农人扛锄”的图形部分在诉争商标中的占比不大,但并不以占比大小来判定其是否侵害著作权。

综上,法院认定争诉商标构成侵权,遂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