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是否属于“平行进口”应当以是否经进口国商标权人许可等为判断标准,而非销售来源是否一致

作者: 发表日期:2025-04-14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判断某一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应当以该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是否经过了该国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相关标识是否与该国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相关商品是否与该国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等为判断标准,而非以销售的商品来源是否一致作为判断标准。

案号:(2024)渝民终148号

案情简介:

原告:奥提瓦公司/被告:贝购公司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奥提瓦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0日,是第25792637号注册商标、第25797592号“纽瑞优”注册商标、第61116472号“Neurio”注册商标、第61114540号“纽瑞优”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奥提瓦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奶粉、保健食品等。

贝购公司的淘宝店铺“正义哥海外直邮店”销售标有“NUERIO”logo的产品,并在店铺中展示有案外人珊妮娅公司给贝购公司的授权书,并标注“品牌官方授权店铺”等字样,用以表示店铺中所销售的纽瑞优乳铁蛋白粉均来源于珊妮娅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罐体标识“Supplier:SunnyaPtyLtd”,溯源结果显示为珊妮娅公司官方授权。

奥提瓦公司认为贝购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将其诉至法院。

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贝购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乳铁蛋白粉上的“Neurio”商标与珊妮娅公司已经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贝购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会导致公众误认,且珊妮娅公司的“Neurio”乳铁蛋白粉远远早于奥提瓦公司自己的产品在中国大陆使用,贝购公司的进口、销售行为属于平行进口,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商标具有地域属性,商标仅在其注册的地域范围内具有效力。因此,判断某一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应当以该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是否经过了该国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相关标识是否与该国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相关商品是否与该国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等为判断标准,而非以销售的商品来源是否一致作为判断标准。奥提瓦公司系中国境内第25792637号、第25797592号、第61116472号、第61114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应当指向的是奥提瓦公司,而非珊妮娅公司。贝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被控侵权产品的进口销售等行为系经过了案涉商标权利人奥提瓦公司的许可,故构成侵权。本案中,奥提瓦公司主张贝购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1.通过淘宝网店销售使用案涉商标的产品;2.淘宝页面广告宣传中使用了案涉商标;3.从境外进口侵权产品;4.在报关单上使用案涉商标。贝购公司在进口和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在报关单上使用了“Neurio纽瑞优”标识,其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突出使用了“Neurio”标识,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买页面的商品名称使用了“纽瑞优”标识,展示的产品图片上亦突出使用了“Neurio”标识。对于上述被控侵权行为,首先,从商品类别上看,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乳铁蛋白调制乳粉,英文名称含有“MilkPowder”字样,即“奶粉”,从其原料成份来看,应属于奶粉类产品。同时,因被控侵权产品分为婴幼儿版奶粉与中老年成人版奶粉,本院认为,婴幼儿版奶粉与第25797592号、第25792637号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婴儿奶粉”在产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均相同,构成相同商品;中老年成人版奶粉与第25797592号、第25792637号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婴儿奶粉”在产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似,构成相似商品。婴幼儿版奶粉与中老年成人版奶粉均与第61114540号、第61116472号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奶粉”在产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均相同,构成相同商品。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及网络销售页面上使用的“Neurio”标识与奥提瓦公司的第61116472号“Neurio”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25792637号“Neurio”构成近似;网络销售页面上使用的“纽瑞优”标识与奥提瓦公司的第25797592号、第6114540号注册商标“纽瑞优”构成相同。因此,贝购公司的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对于贝购公司提出的在先使用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院认为,商标在先使用权本质上属于在先使用人的不侵权抗辩事由,就本案而言,首先,奥提瓦公司在针对案外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中所附的原产地证明显示的生产商并非姗妮娅公司,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案涉商标申请注册前姗妮娅公司已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次,贝购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系在案涉权利商标申请注册前的原使用范围内的使用行为。因此,贝购公司提出的在先使用权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贝购公司要求调取案涉“纽瑞优”“Neurio”产品2015年至今全部进口报关材料及奥提瓦公司被海关稽查档案的申请,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