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权利人恶意投诉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5-1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本案涉及电子商务经营者恶意发送错误通知法律责任的承担。判决对恶意投诉产生的全部损失范围进行了明确细化。因侵权人恶意投诉明显,法院依法适用电子商务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令投诉人加倍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从而全额支持了平台经营者的赔偿请求。本案裁判对今后类案审理有一定借鉴意义,严厉打击了违背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准则,恶意发出错误通知的投诉行为,促进了电子商务的规范健康发展。

案号:(2021)苏民终368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刘某宁、连云港超威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威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云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本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绿豆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豆芽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刘某宁与刘某琛在合伙经营云本公司天猫店铺期间,拍摄了一组模特产品照片,以宣传店铺产品。散伙后,刘某宁带走了作品原始拍摄图片。后刘某宁通过超威斯公司向天猫公司投诉该店铺盗用图片信息,天猫公司据此删除了商品链接。云本公司因不能提供作品原始拍摄图片,未能申诉成功,相关销售链接因删除超过90日进入历史库,无法恢复。云本公司认为两被告恶意投诉,要求加倍赔偿其损失。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应归刘某琛与刘某宁共同共有

 

刘某琛与刘某宁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刘某琛拥有天猫店铺云本旗舰店,所属公司为云本公司,刘某宁拥有淘宝店铺丽悦企业店,合伙方式为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店铺。2017年6月6日,丽悦企业店委托卓设公司拍摄涉案作品,后该涉案作品在天猫云本旗舰店及淘宝丽悦企业店中具体展示,用以宣传“云本”眼罩。在共同经营一段时间后,刘某琛与刘某宁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关于云本旗舰店退让协议》,约定刘某宁将自有资产以现金方式转让给刘某琛后退出合伙。由于丽悦企业店委托拍摄涉案作品的时间尚处于合伙期内,故在《关于云本旗舰店退让协议》并未约定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依据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归刘某琛与刘某宁共同共有。

 

二、刘某宁、超威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刘某宁、超威斯公司主张,即使涉案作品归刘某宁与刘某琛共有,在刘某宁未同意的情况下,刘某琛没有权利擅自许可云本公司使用,云本公司使用涉案作品构成侵权,超威斯公司根据天猫公司的规则投诉合理合法,不构成错误通知。对此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归刘某琛与刘某宁共同共有,而刘某琛拥有天猫店铺云本旗舰店,所属公司为云本公司,涉案作品拍摄后也一直用于云本旗舰店中“云本”品牌商品的展示与宣传,云本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并未影响刘某宁的使用,亦未损害刘某宁的利益,故云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继续使用涉案作品并无不当,超威斯公司向天猫公司投诉错误,致使云本公司的相关商品链接被删除且无法恢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刘某宁主张其并未向天猫公司投诉,不具有侵权行为,故不应与超威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此法院认为,刘某宁是超威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拥有超威斯公司60%的股份,其明知涉案作品是其与刘某琛合伙期间取得,且为合伙经营的店铺所使用,而超威斯公司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却依然利用超威斯公司对云本旗舰店进行投诉,导致云本公司的链接被删除,故一审判决认定其与超威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因错误通知或恶意通知导致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通知人因通知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包括利润损失、商誉损失以及恢复成本等。本案中,刘某宁、超威斯公司恶意通知,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以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云本旗舰店主张按照其利润损失、店铺信誉损失、流量损失、以及因用户粘性减弱,其为销售投诉行为带来的不利影响而支出的推广费用等来确定其实际损失,予以支持。

 

云本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供了生意参谋数据与其自行计算的成本数据,用以证明被删除链接前一年的日均交易额与产品利润率。其中,关于生意参谋显示的被删除链接前一年的交易额,天猫公司认可该数据已经去除退货及退款的金额,并与天猫公司的后台数据一致,故该数据的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关于成本数据,云本公司提供了被删除链接产品所有原材料的价格、人工成本、快递成本、天猫公司扣点等因素,并在采取用实际销售价格减去综合成本的基础上,计算出产品的利润率均在50%以上,一审法院以云本公司的上述计算方法作为参考,并在考虑云本旗舰店仍存在运营成本等基础上,酌定利润率为25%并无不当。最终计算得出云本公司90天利润损失为45831.5×25%×90=1031208.75元。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宁、超威斯公司主张,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15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超威斯公司未在15日内举报或提起诉讼,故天猫公司应及时解除相关措施,由于天猫公司未解除措施而导致的90天利润损失不应当由超威斯公司等承担。对此法院认为,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本案中,云本公司因被投诉盗用他人图片,向天猫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但因其提交的申诉图并非原始拍摄图片,天猫公司认定申诉未能成立,此种情形并不符合电子商务法的上述规定,故刘某宁、超威斯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因超威斯公司的投诉导致云本公司销售的链接被删除,且再无恢复可能,一审法院按照被删除链接前一年的日平均利润乘以90日计算损失,并在考虑超威斯公司、刘某宁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应适用加倍赔偿等因素的基础上,判决刘某宁、超威斯公司共同赔偿云本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