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雕塑类复制品实质性相似认定
具备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实质要件,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就美术作品而言,著作权法除了要求具有独创性外,还要符合具有审美意义之条件,即要具有一定的艺术性,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化审美判断。
案号: (2022)浙民再6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郑宝成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朱炳仁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炳仁公司)、朱炳仁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961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一、朱炳仁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
本案中,郑宝成主张朱炳仁公司侵害了其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署名权。关于朱炳仁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主要涉及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被诉侵权复制品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关于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下同)第三条规定,该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据此,具备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实质要件,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就美术作品而言,著作权法除了要求具有独创性外,还要符合具有审美意义之条件,即要具有一定的艺术性,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化审美判断。本案中,郑宝成涉案作品为表现兔子形象的美术作品,该作品呈现的兔子体态丰腴、身体圆润,上身直立蹲坐,前肢竖立,两只肥硕的后肢弯曲,头部向右微侧,两只耳朵竖立、呈前后分布,眼睛半闭呈线状,嘴部呈三瓣状,整体呈铜绿色。兔子虽为自然界动物,但涉案作品对兔子的身体胖瘦、五官特征、整体线条、坐姿、头部动作、耳朵、眼睛等多个元素进行创作,体现了作者在美学方面的独特创造力和个性化表达,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性的要求,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朱炳仁公司、朱炳仁一审提交的书籍《玉兔迎春工笔图画法》《卯兔》中以及百图汇网站和昵图网上的兔子形象虽然在直立蹲坐、侧头时耳朵前后分布等处与涉案作品相似,但该些兔子均为平面形态,且二者在五官和四肢的具体形态、后肢弯曲和肥硕程度以及各部分组合后的整体形态等方面均与涉案作品存在较大区别,故不影响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复制品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在判断被诉侵权复制品与权利作品是否实质性相似时,应将公有领域的表达排除在外,并重点关注被诉侵权复制品是否使用了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本案中,虽然兔子应具备的五官、四肢、上身直立蹲坐时前肢竖立而后肢弯曲以及两后肢更为肥硕等均属于公有领域的兔子形象,但是兔子的五官和四肢的具体形态、直立蹲坐时后肢弯曲的程度和形状以及两后肢肥硕的程度,特别是作为美术作品中的雕塑类作品,其各组成部分的立体线条轮廓及组合后的整体形态,能够体现出作品不同的创作特点,在比对时不应完全予以排除。将被诉侵权复制品与涉案作品相比,二者均系上身直立蹲坐、头部向右微侧、耳朵竖立呈前后分布、下肢较为肥硕、脚趾和耳朵轮廓呈金色。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涉案作品兔子眼睛半闭呈线状,而被诉侵权兔子眼睛圆睁呈椭圆状;涉案作品兔子嘴部呈三瓣、线条较浅,而被诉侵权兔子嘴部呈四瓣且线条分明;涉案作品通体呈蓝绿色,而被诉侵权兔子上身及前肢呈青灰色、头部和下半身呈红褐色、上身与脖子及与下身连接处为浅黄色。被诉侵权兔子与涉案作品兔子在眼睛半闭或圆睁方面的差异,虽使二者分别呈现出慵懒和精神的不同形象特征,但该表达仅系眼部形态的简单替换,在侵权比对时不应占有过高权重。被诉侵权兔子在整体上具备了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如前后肢肥硕程度对比,耳朵的形态和前后位置关系,以及各部分组合后的造型和整体形态。综上,被诉侵权复制品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综上所述,涉案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郑宝成,在朱炳仁公司、朱炳仁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郑宝成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已于2013年9月通过淘宝店铺销售铜制商品的形式公开发表,朱炳仁公司作为铜制品相关行业经营者,可以推定其接触过涉案作品。被诉侵权复制品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朱炳仁公司未提交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朱炳仁公司制作、销售被诉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侵害郑宝成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关于朱炳仁公司是否侵害郑宝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在郑宝成明确主张署名权的情况下,因朱炳仁公司在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被诉侵权复制品上没有署上表明涉案作品作者郑宝成身份的署名,故应认定其侵害了郑宝成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朱炳仁是否与朱炳仁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郑宝成主张朱炳仁与朱炳仁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成立共同侵权要求两人以上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联络,且各加害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本案中,朱炳仁在被诉侵权期间虽系朱炳仁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但是朱炳仁与朱炳仁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主体,郑宝成未提交证据证明朱炳仁参与了被诉侵权复制品的创作、制造和销售,且被诉侵权复制品上“朱炳仁铜”商标的权利人系朱炳仁公司,而非朱炳仁个人,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朱炳仁与朱炳仁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朱炳仁无需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构成侵权,朱炳仁公司、朱炳仁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
朱炳仁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郑宝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郑宝成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由于被诉侵权期间尚未有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且郑宝成未提交证据证明朱炳仁公司属于故意侵权且侵权情节严重,即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故对郑宝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郑宝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朱炳仁公司因侵权所获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和知名度,朱炳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所侵犯权利的种类、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规模和影响,以及郑宝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法院酌情确定朱炳仁公司赔偿郑宝成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