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境外企业主张股东知情权应当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公证认证的证明材料
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材料,外国人作为当事人时也是如此。外国当事人是企业时,由于其注册成立在我国境外,即该企业合法设立的材料形成于我国境外,为了保障其真实性,有必要就这些材料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是程序性事项,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当事人身份。境外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推动审判程序顺利进行,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号: (2019)苏民终1604号
案情简介:
2003年6月12日,金源公司与案外人共同出资设立华夏公司。2002年12月28日华夏公司章程、合资合同约定,金源集团占注册资本38.5%。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显示,金源公司为华夏公司股东。2019年1月25日,金源集团向华夏公司邮寄《请求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财务资料。华夏公司收到函件后,主张涉案的金源集团与其股东金源公司并不是同一公司,涉案的金源集团没有股东资格,拒绝提供财务资料供查阅。金源集团提起诉讼,请求华夏公司提供财务资料,以供金源集团查阅。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金源集团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其是设立华夏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应当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经公证认证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在华夏公司2003年设立时就已经成立并存续至今。而金源集团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8年7月25日成立于美国内华达州。金源集团二审提供用以证明其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搬迁至内华达州后进行注册登记的文件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法定要求,也未能以替代方式进行核验;其提供的有关保证翻译能力的公证件仅是案外人宣称的内容;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金源集团关于2018年7月25日在美国内华达州成立的金源集团就是1997年2月10日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成立的金源集团的主张。故本案中,金源集团未能证明其具有华夏公司股东身份,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法院依法驳回金源集团本案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