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经营者不当行为损害平台商业生态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7-0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本案系首例涉及商业生态系统的知识产权疑难复杂案件,区别于一般线性平台模式,本案首次界定了以微信服务为代表的平台生态系统的法律属性,赋予了平台经营者在针对自身平台内经营者存在不当经营时,在传统合同法角度外,采用不正当竞争方式进行救济的路径。他人包括平台内经营者,以虚假宣传、混淆等不正当经营方式破坏系统内竞争秩序时,平台经营者可由此向平台内经营者主张不正当竞争责任。


案号:(2019)浙01民辖终383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杭州科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及原审被告杭州海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公司)、浙江树人优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人优胜公司)、杭州火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光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1020号民事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一:两原告能否以不正当竞争案由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观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涉案双方作为平台提供方与平台经营者用户,两被告既是针对涉案微信公众号用户的经营者,亦是针对两原告的被服务者。两被告在注册公众号时接受并同意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及运营规范,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当被诉行为同时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时则构成侵权与合同责任的竞合时,受损害方依法有权选择哪种责任进行主张。结合本案两原告指控两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特点及内容来看,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首先,从权益基础角度而言,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益基础并非来源于两原告与被诉行为主体之间约定的合同权利,而在于两原告所称的其基于微信生态系统所获得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被指控行为亦非仅限违约行为,而涉及伪造资质、虚假宣传、仿冒投诉页面等。因此,对两被告行为放在整个微信生态系统中,与其对微信平台、微信用户以及其他经营者的损益一同进行综合评价,更为合理。

其次,从责任承担角度而言,本案中,两原告指控两被告行为损害了微信用户和微信平台上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致使微信用户、其他经营者对平台上小额贷款及相关服务产生负面评价,影响了两原告的商誉。而消除影响不是合同纠纷的责任承担方式,违约损害赔偿亦以合同履行利益为考量。若两被告侵权责任成立,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中包含“消除影响”等责任承担方式重在对两原告的受损商誉进行补救,从而推动小额贷款相关活动在微信平台上的有序开展。

再次,从司法引导平台治理角度而言,本案中,涉案被诉行为被诉整体上破坏微信生态网络节点间的交互活动,影响微信生态的总体价值创造,而非仅仅针对微信平台的违约行为,因此,运用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调整平台提供方与平台经营性用户关系,更有利于引导平台各类型主体遵守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保护整体竞争秩序下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因此,此种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平台治理的新举措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应予支持和肯定。


争议焦点二:两原告指控两被告实施的各项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观点:


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于评价被诉行为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或可责性,两原告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权益,以及两原告的权益是否因两被告行为造成损害分析。

首先,被诉行为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涉案公众号在主页功能介绍、具体产品宣传、推送信息等方面以对其服务性能、功能作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以不正当方式吸引用户点击或关注,影响用户的甄别和自由选择,获取一定的竞争优势,同时分流其他经营者的潜在用户,损害微信平台中的竞争秩序,也有悖诚信原则和该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本案两被告伪造资质文件、注册一定数量的公众账号进行非法经营,并以此获得竞争优势。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两原告及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和可责性。

其次,两原告具备竞争性权益。商业生态系统在经济学领域一般指由相互影响的组织和个人构建的经济共同体,生态系统中的主体以合作和竞争的方式共同进化与持续创新。两原告经营的微信服务,包括微信平台、运营者、服务商、个人用户等主体,通过开发朋友圈、微信支付、公众平台、小程序等系列产品,开放连接第三方服务,形成共同进化的经济体;体系中,各角色间产生多样化的相互作用,包括竞争关系和合作关系,这种关联关系使得成员们形成利益共同体,达到提升运营效率、降低运营成本,协助产业数字升级的效果。两原告在微信生态系统这一经营模式可获得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包括庞大的微信用户基础如社交关系链、用户数据安全、用户流量;经营者基础如对第三方开放而收取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权利;以及可持续的流量变现带来的现实利益和发展空间等。当某一商业模式给经营者带来一定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禁止破坏该商业模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对其予以保护。本案双方系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两者之间虽从事不同行业,不具备直接竞争关系,甚至被告系原告平台的用户,但正如此,被告经营所处的平台系原告经营维护的对象,正是被告通过种种不正当方式,不恰当借助对方的经营资源,在获取自身竞争优势的同时,损害平台、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破坏的是微信平台正常竞争机制和运行秩序,这既是原告的竞争优势所在,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保护的市场秩序的重要组成。竞争关系不宜作为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仍具原告主体资格意义。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诉行为以伪造贷款资质注册认证涉案数量公众号,公众号介绍及产品介绍、推送信息存在虚假宣传,仿冒微信服务投诉页面行为,损害了两原告合法权益,扰乱微信生态系统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