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提起专利不侵权之诉的法定条件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7-08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46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8)浙0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一:中电天恒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起诉条件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权利人向他人发出明确的侵权警告或声明,使原告的权利处于不稳定或危险的境地,从而危及或可能危及其商业利益;原告或其利害关系人曾发出要求权利人行使诉权的书面催告;权利人收到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第一,向“他人”发出侵权警告或声明中的“他人”包括特定人或非特定人。火炬中心此前就中电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进行了科技成果评估,西脉公司所发侵权警告显然已经使中电公司的商业利益受到影响。第二,对于被警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所强调的是被警告人的书面催告义务。结合本案中电公司向西脉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如西脉公司认为存在侵权情况,应向有权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法院或有关部门主张”,并要求西脉公司“在收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撤回侵权警告内容”的情形,应当认定中电公司已经履行了书面催告西脉公司行使诉权或撤回警告的义务。第三,西脉公司就“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向火炬中心发出了侵权警告,并非针对中电公司专利号为ZL201620521473.0 的“一种垫圈”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其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并不能阻却中电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西脉公司在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亦未能提起诉讼或撤回警告,中电天恒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符合起诉条件。

争议焦点二:中电天恒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法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双方的意见,本案的技术争议焦点在于:1.中电天恒公司的产品“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垫圈本体以中轴线对称呈V形对折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2.中电天恒公司的产品“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折边为加压部位,张开边为支撑部位”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争议焦点1,从技术手段上来看,涉案专利是以中轴线为基准,将其两侧的结构整体的沿对折边相对折叠呈“V”形的结构,而“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的整体结构为从环状内壁到环状外壁为向下延伸的斜面,不存在某一中轴线两侧结构的相对折叠,两者的技术手段不同。从效果上来看,涉案专利的整体呈“V”形结构的垫圈安装后,经由螺母将变形部位压平时受力不均匀。而“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安装后,鉴于其结构为整体延伸的斜面,故在其被压平过程中受力均匀。“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垫圈本体以中轴线对称呈V形对折状”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争议焦点2,涉案专利中的垫圈沿对折边相对折叠,对折边为加压部位,张开边为支撑部位,且说明书附图中明确示出了对折边和张开边的具体位置。而“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整体结构为从环状内壁到环状外壁为向下延伸的斜面,并未沿某一中轴线为基准使其两侧结构整体相对折叠,因而不存在对折边和张开边。从效果来看,其被压平过程中具有受力均匀的效果。故“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对折边为加压部位,张开边为支撑部位”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中电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没有包含西脉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120502292.0“自加压弹性垫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遂于2019年10月10日判决:确认中电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未侵犯西脉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502292.0的“自加压弹性垫圈”实用新型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