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涉外定牌加工中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的判定标准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国内加工商生产商品不得侵害国内商标权人的权利,即使该生产行为系经过国外商标权人授权且所有商品全部出口亦不能成为不侵权的理由。但是,国内商标权人行使商标权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其系在明知国外在先商标存在的情况下进行注册,并且以该注册商标作为阻碍国内其他厂商接受国外商标权人委托进行定牌加工的工具,则其行为属于对商标权的滥用,法院对其商标权不应予以保护。这是诚实信用和利益平衡原则在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具体体现,有利于维护涉外定牌加工行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案号:(2020)浙02民终4306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深圳市时代威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劳士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6民初7747号民事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劳士顿公司是否侵害了威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关于涉外定牌加工,是指在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业务中,我国加工企业接受境外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委托,按照其要求加工产品,贴附其提供的商标,并将加工的产品全部交付给境外委托人,贴牌加工的产品不在境内销售的一种国际贸易形式。德国stahlwerk公司负责人巴拉班于2009年在德国申请注册了“STAHLWERK”商标,并出具授权书确认德国stahlwerk公司于2017年授权劳士顿公司在电焊机产品及产品外箱上使用“STAHLWERK”商标。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劳士顿公司接受德国stahlwerk公司委托定牌生产,且规范使用“STAHLWERK”商标,被诉侵权商品亦最终向德国出口并在德国境内销售,该行为系合法授权范围内的涉外定牌加工行为。
其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有违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和宗旨,不正当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百联公司在2010年左右即与德国stahlwerk公司有业务往来,根据其与威科公司的关联关系可以推定,威科公司在明知德国stahlwerk公司以及德国“STAHLWERK”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却于2011年在国内申请注册同类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继而还以该商标为权利基础,对德国stahlwerk公司授权的劳士顿公司在中国境内定牌加工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这种行使商标权的方式具有不正当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威科公司第10121635号“”商标系外文字母组合,对于中文语境的相关公众而言,初始的显著性并不强,而本案认定的证据表明,自注册以来,该商标仅在与一名案外人交易中实际使用,尚难认定该商标通过实际使用而产生显著性和知名度。即便暂不论及威科公司商标注册的合法性,劳士顿公司在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组合标识也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威科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综上,劳士顿公司未侵害威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判决驳回时代威科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