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阿里文学擅传网文被指侵权,阅文维权胜诉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7-13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在判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赔偿金额时,判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在阅文公司因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及知名度、市场影响和传播成本、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的侵权情节及阅文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参考,也为规范网络小说生态系统健康运行提供了思路。


案号:(2021)粤73民终2329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文公司)、广州阿里巴巴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文学公司)、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一:神马公司是否侵害了阅文公司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本案中,通过“书旗小说”APP中的神马搜索,可以对涉案作品进行搜索、下载、阅读等操作。神马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提供作品的行为。涉案作品在神马搜索中可进行全文浏览或缓存,但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三方网址链接进行跳转后,跳转页面网址与标注的来源网址并不一致,且页面或显示出错,这与神马公司仅提供搜索、链接、实时转码以及自动临时存储等合理服务的诉称不符。在神马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存储在他人服务器上的情况下,其未经阅文公司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已构成对阅文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在阅文公司因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及知名度、市场影响、创作发表和传播成本、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的侵权情节与过错程度及阅文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明显不当。


对于阅文公司批量维权诉讼目的为打击竞争对手及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畸高的诉称,二审法院认为,阿里文学公司与阅文公司同为专业的移动阅读软件运营公司,神马公司作为阿里文学公司内嵌的、唯一的搜索引擎运营商,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未经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书旗小说”APP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结合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的经营性质及各方当事人在移动阅读领域的高知名度,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上述行为实为故意侵权。阅文公司依据其拥有的著作权权利对阿里文学公司、神马公司提起批量维权诉讼,系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存在畸高的情形,故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阅文公司、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该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