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公章真假非判断真实意思表示唯一依据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7-13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综合签约人在签约之时是否具有代表权、合同相对人对签约人的代表权是否进行了谨慎审查等情形进行判断;合同上公章的真假并非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据。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680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托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9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以《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系刘庆伟私刻为由,主张《借款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法院认为,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综合签约人在签约之时是否具有代表权、合同相对人对签约人的代表权是否进行了谨慎审查等情形进行判断;合同上公章的真假并非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据


根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借款合同》订立时,刘庆伟系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诚信托公司审查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尽到了其合理注意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诚信托公司为非善意相对人、刘庆伟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承担,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查明《借款合同》上公章的真假、依据伪造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以及未准予其调取证据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等主张,均不能成立。


其次,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刘庆伟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且即便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在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国家利益等情形下,《借款合同》并不具有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再次,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应属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应当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关于案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的主张不能成立,亦无不当。


最后,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刘庆伟以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名义与中诚信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刘庆伟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应当向中诚信托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与刘庆伟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