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非恶意侵犯商标权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本案中,虽然道南佬西安凉皮肉夹馍店在合同约定之外的地址使用案涉商标,但不具有恶意的情形,故弘奇永和餐饮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不能成立。
案号:(2021)甘05知民终5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餐饮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水市麦积区道南佬西安凉皮肉夹馍店(以下简称道南佬西安凉皮肉夹馍店)、原审被告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2知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一:道南佬西安凉皮肉夹馍店是否构成对弘奇永和餐饮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道南佬西安凉皮肉夹馍店系餐饮店,和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同一类别,其在店招门头及店内外宣传广告和点餐单、餐具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及图标,属于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且未经权利人授权使用,构成对弘奇永和餐饮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关于道南佬西安凉皮肉夹馍店对于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弘奇永和餐饮公司与徐某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徐某仅有权在经弘奇永和餐饮公司批准的合同所述的营业地开设生产和销售特许产品的加盟店。同时,弘奇永和餐饮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中亦约定,弘奇永和餐饮公司同意向徐某授予使用的注册商标及特许标识的权利只在营业地销售特许产品和提供相应服务时使用。故徐某未经弘奇永和餐饮公司许可在加盟店所在地之外即道南佬西安凉皮肉夹馍店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既违反了其与弘奇永和餐饮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又构成侵害商标权。
争议焦点二:若构成侵害商标权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本案中,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虽然道南佬西安凉皮肉夹馍店在合同约定之外的地址使用案涉商标,但不具有恶意的情形,故弘奇永和餐饮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不能成立。因弘奇永和餐饮公司未提供其因道南佬西安凉皮肉夹馍店的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道南佬西安凉皮肉夹馍店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参照双方之前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所在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弘奇永和餐饮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道南佬西安凉皮肉夹馍店向弘奇永和餐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