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工程设计图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判断标准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8-0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工程设计图作品著作权侵权判定应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以普通观察者的眼光对被控作品与权利作品进行比对。若二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应认定为实质性相似。

有限表达抗辩仅适用于在作品创作之时表达形式唯一或者极其有限的情形,工程设计图权利作品创作于建筑物之前,表达形式多样,并未受限。行为人主张依据已有建筑物独立绘制图纸的,不适用有限表达抗辩,如其作品达到“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其行为构成侵权。


案号:(2020)沪73民终187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院)因与上诉人上海都设营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设公司)、被上诉人凌克戈、原审被告徐琦、原审第三人武汉生态城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碧桂园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6282号民事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一:涉案权利作品是否属于特殊职务作品


关于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区别,关键在于作品是否体现法人意志。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属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本案工程设计图由华东院接受委托而设计完成,在每份施工图上均由设计人、专业负责人、审核人、设计总负责人、审定人签字,构成工程设计图的署名方式,华东院对外盖章,系承担设计人责任,因此,案涉工程设计图满足著作权法中特殊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华东院技术委员会在整个设计过程中的作用是在图纸功能和技术的实用性层面质量把关,而工程设计图在点、线、面以及几何图形安排上的科学之美仍由具体设计师完成,并不体现法人意志,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法人作品。


争议焦点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华东院著作权的行为


法院认为,著作权侵权通常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比对原则,本案被告凌某系华东院前员工,“接触”到权利作品的事实毋庸置疑,关键在于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经以普通观察者的眼光对被控侵权图纸与华东院权利作品进行比对,形成两类四种比对结果:


(1)更简化:与华东院A-01C-04-03、A-04-10-01图纸比对,被控侵权图纸更简化,但二者在点、线、面、几何图形以及总体布局基本相同,虽然标注标尺不同、线条及阴影绘制略有不同,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可以认定为实质性相似。

(2)更复杂:与华东院A-01C-04-01、A-01C-30-05A、A-01C-70-13图纸比对,二者整体框架、布局、位置关系相同,整体视觉效果近似,被控侵权图纸构成实质性相似。

(3)细部有差异:与华东院A-01C-70-12、A-01C-71-02、A-01C-20-02A、A-01C-30-02A、A-01C-70-15、A-01C-70-08、A-01C-20-01A图纸比对,被控侵权图纸构成实质性近似。

(4)与华东院A-01-01图纸比对,二者不近似,描述的对象不同,华东院图纸描绘的是屋顶机构,被控侵权图纸描绘的是室内空间分割,二者视觉效果完全不同,不构成实质性近似;与华东院A-04-20-01图纸比对,二者的建筑结构外形不同,被控侵权图纸不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法院认定14张图纸中有12张构成实质性相似,仅2张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涉案权利图纸在创作之时并不受限于已有建筑物,在创造之时表达并未受限。当权利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成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本案建筑物)上之后,任何人若想再现该表达必然受到该有形载体的限制,但是这种受限不是著作权法上有限表达抗辩要求的“受限”。据此都设公司主张其跳开涉案权利图纸而根据建筑物重新独立绘制了被控侵权图纸,表达空间有限等抗辩,法院难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