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实际出资人是否“显名”为股东属自主决定范围
认定实际投资人与认定股东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显名”为股东,有法定程序且属于实际投资人自主决定的范围。虽然周玉明参与了公司的部分经营,公司的股东也一致同意周玉明“显名”为股东,但法院据此认定其为“实际股东”,缺乏当事人意愿基础,影响了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自主权。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4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周玉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永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周玉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泰和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4695万元及利息合计107791501.48元,一审法院认为周玉明转款4945万元属于投资款,其为永泰和公司实际股东,周玉明据以主张借款关系的《协议》不能确认真实性。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周玉明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关键在于其投入到永泰和公司款项的性质是投资还是借款。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从最初周玉明2012年5月8日与王鑫、叶建勇签订的《参股协议书》,到周玉明2016年10月10日与王鑫、叶建勇签署的《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再到周玉明和叶建勇在公安机关的相关陈述等诸项证据,都一致印证了周玉明的实际出资人身份。
反观体现案涉款项为借款性质的落款2017年7月15日的《协议》,则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比如所载借款金额未扣除周玉明已收到的款项、《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与永泰和公司以往处理重大事项的惯例不符、周玉明陈述王鑫不愿意在《协议》上签名系害怕其他股东追责等等。一审法院综合衡量全案证据,对于反映案涉款项为借款性质的《协议》这一孤证不予采信,认定周玉明汇入款项的性质系投资款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故周玉明关于永泰和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周玉明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实际股东”超出了审理范围。如上所述,本案焦点问题是所涉款项的性质是投资还是借款,故在事实层面考察案涉款项是否构成投资、通过判断周玉明是否为实际投资人从而考察案涉款项的性质,符合通常的认识逻辑,并未超出案件审理范围。但是,认定实际投资人与认定股东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显名”为股东,有法定程序且属于实际投资人自主决定的范围。虽然周玉明参与了公司的部分经营,永泰和公司的股东在二审期间一致同意周玉明“显名”为股东,但由于周玉明未被记载于永泰和公司股东名册,也未在本案中提起该项请求,故一审法院在认定所涉款项为投资款、周玉明为实际投资人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周玉明为“实际股东”,缺乏当事人意愿基础,影响了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自主权,亦超出案件审理所必需,且“实际股东”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确有不当,二审院予以纠正。
周玉明在永泰和公司的法律地位为实际出资人,后续周玉明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通过法定程序寻求“显名”。
周玉明上诉还主张,一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认定《协议》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关于公司股东禁止行为的规定,周玉明在永泰和公司的法律地位为实际出资人而非股东,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其次,即使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适用范围包括实际出资人,如《协议》是周玉明与永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鑫签订,其他股东都不认可,完全可以通过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周玉明不构成善意相对人等事由否定《协议》效力,无需也不宜通过叠加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来认定《协议》无效。因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对于合同制度影响巨大,应严格限制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