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自然人姓名权保护要件

作者: 发表日期:2022-10-1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在先姓名权保护的核心在于特定商品、服务领域内的商标标识与自然人姓名之间的指代关系是否成立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案号: (2021)最高法行再75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马诺娄•布拉尼克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方宇舟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53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关于马诺娄•布拉尼克在商标权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马诺娄•布拉尼克除在原异议、异议复审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未经翻译的外文证据外,在本案商标权无效宣告程序及一、二审程序中还提交了大量新证据材料,包括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大量媒体杂志报道等。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已构成与前案证据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新的事实”,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因此,马诺娄•布拉尼克在商标权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马诺娄•布拉尼克主张在先权利为姓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首先,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中文“马诺罗•贝丽嘉”和外文“MANOLO&BLAHNIK"组成,中文部分为外文的音译,核定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马诺娄•布拉尼克(MANOLOBLAHNIK)是西班牙语的姓与名,MANOLO BLAHNIK并不是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马诺娄•布拉尼克(MANOLO BLAHNIK)是世界知名的鞋履设计师,争议商标完全包含马诺娄•布拉尼克姓名MANOLO BLAHNIK,且方宇舟并未对争议商标来源作出合理解释,难谓巧合。

其次,马诺娄•布拉尼克提交的证据证明, Manolo Blahnik在中国大陆在相关公众尤其是时尚人士中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认定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指代了该自然人,或者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

再次,方宇舟及其相关企业长年从事鞋业生产,是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马诺娄,布拉尼克及其同名品牌在国外以及香港地区的知名度,不然无法解释争议商标的外文部分完全与马诺娄•布拉尼克的姓名相同。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马诺娄•布拉尼克的姓名权,应予以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