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确定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精密光学设备,主要价值体现在光学部件上,涉案专利涉及的瞳距调节机构只是被诉侵权产品一个部件,其本身价值不高,基于涉案专利的技术创新程度、技术贡献度及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因素,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被告公司经营规模、侵权形式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950号
案情简介:
原告苏州宣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杭州亮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侵权,判赔9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63405元,合计963405元。但是原告认为一审判赔金额过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法院观点: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本案中苏州宣嘉公司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20年11月,在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二审期间,苏州宣嘉公司提交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证据证明杭州亮眼公司依然在多地通过展会等方式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审查,上述网页新闻内容为杭州亮眼公司进行企业宣传、产品推广活动,并非专门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推广,苏州宣嘉公司主张杭州亮眼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杭州亮眼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苏州宣嘉公司主张赔偿数额400万元,并提出了计算依据。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杭州亮眼公司的网上商城显示库存9739台,实际兑换数量为21台。山东服务商销售数据显示每周销售288台,该数量显示的产品型号是否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不能确定,无法确定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
其次,关于加盟费。杭州亮眼公司宣传其在山东省共计153家加盟商,每家加盟费20万元,苏州宣嘉公司主张杭州亮眼公司侵权获利巨大,但杭州亮眼公司收取的加盟费本身不能等同于侵害涉案专利权所获得利益。综上,根据苏州宣嘉公司所主张的网店库存量、微信群销货量、加盟费均无法确定杭州亮眼公司具体侵权获利数额,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注意到,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虽然既保护瞳距调节机构,也保护使用该瞳距调节机构的眼科医疗设备,但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调节镜筒之间距离,与此相关的部件仅涉及瞳距调节机构。被诉侵权产品系精密光学设备,主要价值体现在光学部件上,涉案专利涉及的瞳距调节机构只是被诉侵权产品一个部件,其本身价值不高,基于涉案专利的技术创新程度、技术贡献度及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因素,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杭州亮眼公司经营规模、侵权形式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的经济损失9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