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商标申请中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的判定标准
审查判断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时,应考虑以下要件:
案号:(2019)京行终7166号
案情简介: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范县黄河藕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侵犯其著作权的在先权益,申请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第三人的商标注册,原告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无效理由成立,判决撤销原裁定,并让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
法院观点:
审查判断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时,应考虑以下要件:1.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2.当事人是否为涉案作品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3.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可能接触涉案作品;4.诉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中,阿迪达斯公司所主张的“三叶草”图形由呈梭状的三个叶片组成,并且通过黑白相间的三条横线进行划分,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与组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阿迪达斯公司的引证商标二于1982年3月15日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注册,申请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同时结合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以及关于“三叶草”图形的创作、转让誓词等证据,能够认定阿迪达斯公司为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有呈梭状的三个叶片组成,并且通过黑白相间的三条波浪曲线进行划分,与阿迪达斯公司主张的涉案美术作品在设计风格及表现形式上高度相近,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阿迪达斯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将“三叶草”图形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并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黄河藕业合作社具有接触涉案美术作品的可能。在此情况下,黄河藕业合作社仍将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形申请注册为商标,且未说明合理事由,其主观难谓善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了阿迪达斯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结论正确,法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