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抢注商标并恶意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
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本身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体现,但经营者明知他人享有在先权利而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并以此作为权利基础投诉他人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他人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2021)京73民终2185号
案情简介:
“TELARGRA”商标系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在生牛肉产品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尚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明曾在小牛约翰公司任职,明知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对“TELARGRA”“”标识享有在先权利并在先使用在生牛肉商品上,仍然利用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未及时注册商标的漏洞,将上述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及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以此作为权利基础针对特拉克拉公司在京东商城上销售的生牛肉类商品发起投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尚昇公司的被控投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一条:“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本身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体现,但经营者明知他人享有在先权利而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并以此作为权利基础投诉他人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他人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尚昇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食品类经营业务,三者在食品经营相关领域存在一定的业务重合,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在先生效行政判决已经认定,“TELARGRA”商标系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在生牛肉产品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尚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明曾在小牛约翰公司任职,其明知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在先使用“TELARGRA”商标,尚昇公司的第31213861号“TELARGRA”商标在牛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同时,根据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提交的刘元杰与向柯晓签订的《TELARGRA的logo设计项目合同》及该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刘元杰于2018年6月26日委托向柯晓为其所在的特拉克拉公司设计TELARGRA标识,经协商修改后双方最终确认的设计稿为“”标识。虽然姚明、尚昇公司认为上述《TELARGRA的logo设计项目合同》的签订时间2018年6月26日早于特拉克拉公司设立的时间2018年9月14日,对刘元杰受特拉克拉公司委托进行设计上述标识的事实不予认可,但特拉克拉公司已经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即上述行为属于公司筹备阶段的准备行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尚昇公司明知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对“TELARGRA”“”标识享有在先权利并在先使用在生牛肉商品上,仍然利用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未及时注册商标的漏洞,将上述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及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以此作为权利基础针对特拉克拉公司在京东商城上销售的生牛肉类商品发起投诉,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尚昇公司的被控投诉行为导致特拉克拉公司的涉案产品曾被下架,不仅直接影响了特拉克拉公司的经营收入,更干扰了对“TELARGRA”“”标识享有在先权利的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因此,尚昇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