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股东对签字不真实的股东会决议的追认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字不是本人亲自书写,在决议作出之后,未亲自签字的股东已经实际执行决议或接受决议执行且未提出异议,视为股东对他人代其签署决议行为的追认。股东不能以签字不真实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决议不成立、无效或撤销决议。
案号:(2020)京0101民初396号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1日,赛都广告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延长公司营业期限30年,延长后营业执照期限为40年,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均由姜华、葛小萍、翟宏声签字。2010年7月19日,赛都广告公司作出《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将公司住所由原章程中的“北京市东城区方家胡同46号331房间”变更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C单元701”,其中《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由葛小萍、姜华、翟宏声签字。葛小萍对两次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股东会决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葛小萍主张《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及2008年9月1日《北京赛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理由是其签字不真实,其对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不知情。
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2008年9月1日《北京赛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葛小萍的签字不真实,但公司章程规定的原经营期限已于2008年届满,葛小萍却于2010年7月19日又签署《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变更公司住址,此时其应当知晓公司仍然继续经营,但在长达九年的时间内一直未提出异议,期间还针对赛都广告公司提起多起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并在提交的起诉材料中认可其2012年才退出公司经营,因此葛小萍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2008年9月1日《北京赛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进行了追认。
现葛小萍对此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其要求确认《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及2008年9月1日《北京赛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