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搭便车借用他人市场影响力构成不正当竞争
腾羽公司通过“搭便车”的方式借用双象公司在市场的影响力,消除其与双象公司在竞争力方面的劣势。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当通过自身努力,提高自己商品的质量、增加影响力和美誉度,从而提高市场竞争力。腾羽公司的混淆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号:(2022)苏02民终4616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无锡腾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双象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象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631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1.腾羽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1.腾羽公司将光恒公司处双象公司生产的六辊薄膜压延生产线设备的铭牌更换为腾羽公司的铭牌;2.腾羽公司在其网站上通过文字进行虚假宣传,文字内容与双象公司所取得的荣誉基本相同,同时在其网站上大量使用双象公司的产品、经营场所照片作为腾羽公司的产品、经营场所进行宣传;3.崔加兴在其个人抖音账户上发布双象公司厂区、设备的拍摄视频。上述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腾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双象公司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腾羽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双象公司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腾羽公司的侵权行为会损害公众的判断力,引起客户的误认与混淆,客观上影响双象公司的产品销售与市场竞争力,挤占双象公司的产品市场。在一审认定的事实中,审计部门通过对双象公司经营情况的审计,披露了双象公司近几年企业营业收入与净利润的变化情况,除了市场竞争、内部管理等因素外,并不能排除与腾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导致双象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一段时期下降。
3.一审判决腾羽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审法院采用的是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该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腾羽公司的网站设立于2020年9月,虽然腾羽公司称其网站内容是在2021年2月23日网站改版后,才使用了侵权照片,但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改版前的网站上无侵权文字及照片;2.案涉设备系2015年7月3日双象公司出售给光恒公司,腾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设备铭牌是在2021年后才更换;3.双象公司的营业收入从2018年开始出现大幅度下滑;4.双象公司、腾羽公司所生产的生产线,单件售价较高;5.腾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销售人员曾在双象公司工作,明知侵权文字、照片及案涉设备涉双象公司,仍实施混淆行为,主观过错较大。故对于双象公司要求腾羽公司赔偿1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象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有权要求腾羽公司赔偿,腾羽公司还应赔偿双象公司支付的公证费6320元及律师费10万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