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例】百一经典案例 | 通过在先英文商号成功无效抢注商标!

作者: 发表日期:2022-12-0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情简介:


艾格锡工程服务公司对第三人申请注册的第14666837号“Elgressy”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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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格锡工程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如上裁定,委托百一陈少兰律师、李晓岩律师代为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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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第14666837号“Elgressy”商标


在行政诉讼中,我们认为:


1、“ELGRESSY”作为原告企业名称“ELGRESSY ENGINEERING SERVICES LTD.”,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进入中国市场,且在中国广为人知,具有显著性、极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享有在先商号权,第三人作为业内从业人员,完全有接触的可能性。第三人存在复制、抄袭、摹仿、抢注与原告具有极高商誉的相同商标的明显主观恶意,且“Elgressy”是原告董事长GABRIEL ELGRESSY的姓氏,该姓氏拥有两千多年的历史,第三人的抢注行为,侵犯了原告董事长的姓名权。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除诉争商标外,第三人还抢注了另外两件与原告具有较强显著性、较高知名度商标、企业字号或产品相同或近似商标,主观恶意极为明显,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为证明原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享有在中国的在先商号权,我们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国内其他公司签订的代理授权书、经销协议;

2、原告与国内其他公司签订的保密与排他性协议;

3、各大搜索引擎及新闻网站对原告签订中国区总代理合作的报道;

4、各大搜索引擎及新闻网站对原告产品的介绍;

5、原告的中文宣传册及网站宣传;

6、中国公司向原告订购水处理设备的购货单;

7、各类学术网站、政府网站关于原告EST电化学循环水处理设备的报道,以证明第三人还存在恶意抢注“EST”商标的主观恶意。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表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电解质水处理设备等商品上持续对其中英文商号“艾格锡”及“Elgressy”进行宣传推广和市场销售,并使之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对“EIgressy”标识享有在先商号权。


诉争商标由英文“Elgressy”构成,与原告的在先商号完全一致。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污水处理设备、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与原告销售的电解质水处理设备等产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


因此,诉争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三项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关系,从而产生混淆,并可能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诉争商标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污水处理设备、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