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通讯】同一标识在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多个商标时诉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审查
权利人就同一标识在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多个商标,未实际使用的防御性商标与被诉侵权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而知名度很高的商标与被诉侵权商品类别既不相同亦不类似,在此情形下,不应要求权利人必须以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主张权利,权利人有权选择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方式寻求更为有利的司法救济。因此市场经济主体在必要时需要进行全类别保护。
一、案情介绍
本案的涉案商标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菲亚公司)旗下的“索菲亞”商标,该商标于2002年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餐具柜。后几经转让,于2012年该商标注册人正式变更为索菲亚公司,2014年该商标经商标局授权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大量资金投入、品牌宣传,“索菲亞”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且在2016年2月4日,商评委认定索菲亚公司的第1761206号“索菲亞”商标在2011年6月前已构成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被告嘉兴市司米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米公司)、南阳市索菲亚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索菲亚公司)在知晓涉案商标的情况下,在其“sofyell.com”网站、涉案微信公众号以及哈尔滨实体店的门头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索菲亞”或“索菲亚”标识且使用与索菲亚公司形象代言人舒淇相同的照片进行虚假宣传。
在此情况下,索菲亚公司因与被告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761206号“索菲亞”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要求南阳索菲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索菲亚”及与“索菲亚”近似的企业名称和微信公众号,两公司共同赔偿索菲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暂计100万元并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后索菲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又向浙江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支持了索菲亚公司的部分诉请。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可不予审查”且因将涉案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不足而否认被告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
最终判决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索菲亚”字号,以及共同赔偿索菲亚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20万元;南阳索菲亚公司赔偿索菲亚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10万元。
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决定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做出如下判决:
1、吕小林、尹丰荣、南阳市索菲亚集成吊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南阳市索菲亚集成吊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索菲亚”字号。
3、吕小林、尹丰荣、南阳市索菲亚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浪家居”网站(jiaju.sina.com.cn)连续三十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吕小林、尹丰荣、南阳市索菲亚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支出)50万元;南阳市索菲亚集成吊顶有限公司赔偿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支出)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二审裁判要旨
1、权利人就同一标识在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多个商标,其中未实际使用的防御性商标与被诉侵权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而知名度很高的商标与被诉侵权商品类别既不相同亦不类似,在此情形下,不应要求权利人必须以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主张权利,权利人有权选择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方式寻求更为有利的司法救济。商标禁用权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企业为了有效维护自身商誉,往往通过注册系列商标的方式明晰、巩固其权利范围。一旦发生侵权纠纷,商标权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商标体系和诉讼策略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商标作为诉讼的权利基础。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本意在于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在权利人享有多个商标权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为避免认定驰名商标,不允许权利人选择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方式寻求更为有利的救济,则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就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亦背道而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商标驰名的几项因素并非缺一不可,如果考虑部分因素即足以认定涉案商标驰名的,就无需机械地——考虑其全部因素。
四、案例分析
为了防止他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可以注册防御商标,且不必受使用规定的限制以起到防止消费者误认来源以及他人恶意淡化其商标的作用,本案中索菲亚公司正是基于此考虑通过注册系列商标的方式明晰、巩固其权利范围。此外驰名商标认定的重要意义之一就是进行跨类保护即在不同类别上也不允许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诉讼中商标权人亦有权根据自身的商标体系和诉讼策略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方式维护自身权利。然而一审法院认为既然索菲亚公司在第6类商品上亦注册了“索菲亞”注册商标,故本案中原告完全可以以其为基础主张商标专用权,而无须以其注册在第20类商品上的“索菲亞”注册商标主张商标专用权,进而要求法院对其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这种观点编者认为是没有道理的,从现实层面考虑如此操作不仅不能充分保障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亦难以维护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中各项驰名因素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作了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几项因素并非缺一不可,如果考虑部分因素即足以认定涉案商标驰名的,就无需机械地一一考虑其全部因素,尤其是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从而否定了一审法院因索菲亚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供其涉案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该商标在国内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等的相关证据而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1761206号“索菲亞”注册商标已属驰名的观点。这一认定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