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通讯】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判断
裁判要旨
实用艺术作品是有实用功能的艺术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但需注意:
(一)将实用性和艺术性分离,只保护其艺术表达,不保护其实用功能。
(二)作品应达到美术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应适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
(三)实用艺术作品也可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在权利取得、保护范围、有效期限等方面与美术作品存在重要区别。如对该类作品独创性判断过于宽松,将导致专利制度形同虚设,故应严格审查该类作品的独创性。
基本案情
本案为广州冠以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以美公司)与广州新族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族公司)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原告冠以美公司诉称其美妆一体柜是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实用艺术作品是美术作品的下位概念,司法实践也将其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且其依法对该美妆一体柜享有著作权。被告使用的带有被告所拥有品牌“魅惑”以及“charm”字样的美妆一体柜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妆一体柜十分相似,构成侵权,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新族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冠以美公司20万元。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主张。
被告新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辩称:
1、冠以美公司诉讼对象错误,其并不是两涉案店铺的经营者,被诉展柜亦非其提供或根据其要求制作。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冠以美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附件仅为九张图片,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故冠以美公司本案主张的保护范围不应超过该登记范围,不应把材质用料、尺寸、功能等内容也作为侵权比对内容。
3、涉案美妆一体柜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
二审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决定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90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广州冠以美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涉案的美妆一体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
2、冠以美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美妆一体柜的著作权;
3、新族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赔偿数额的问题。
一、一审法院根据涉案美妆一体柜的设计所体现的特征能够突出展示品牌特征和产品亮点,同时柜体本身灯带的设计和使用、各区域的尺寸和比例以及配色的运用,使之呈现出具有美感的效果,具备一定的实用性和艺术性。而新族公司为证明涉案美妆柜不具有独创性提交的图片中显示的其他品牌的美妆一体柜,与冠以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美妆一体柜并不一致,且冠以美公司能够提供涉案美妆一体柜的设计图和效果图底稿,因而认定涉案美妆一体柜具有独创性且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
二、根据曼以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曼以宝公司、西睿羿公司和冠以美公司签署的《关于知识产权归属的三方协议》的约定,涉案美妆一体柜的著作权由冠以美公司享有;同时,涉案美妆一体柜的作品登记证书上亦记载著作权人为冠以美公司。此外,冠以美公司还提供了涉案美妆一体柜设计图、实物图以及储存有效果图的光盘图片。上述证据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冠以美公司享有涉案美妆一体柜的著作权。
三、根据在两家涉案店铺的取证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其店内摆放的一体柜在整体布局、区域划分、排列组合和配色等方面均与冠以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妆一体柜构成实质性相似。虽新族公司抗辩称公证取证的两家店铺均不是其代理商,但涉案店铺内的一体柜上显示有由新族公司所享有的“诱惑”品牌,由此可见,被控侵权的“诱惑”品牌的一体柜系由新族公司提供或是其代理商根据新族公司的要求制作的,新族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审改判分析
本案二审法院之所以改判,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要依据在于重新界定了权利人所主张的作品类型,即重新判断了冠以美公司的涉案美妆一体柜是否是构成美术作品范畴的实用艺术作品,由此得出了与一审法院完全不同的结论。
实用艺术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本质是兼具物质实用功能和艺术审美功能的一种造型艺术。因其同时涉及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两个领域,所以其既可受著作权法保护亦可作为外观设计受到专利法保护。
本案中原告冠以美公司认为其涉案美妆一体柜是构成美术作品范畴的实用艺术作品,然而二审法院显然对此持否定态度。
首先,二审法院认为,属于美术作品范畴的实用艺术作品必须满足美术作品的独创高度。具体而言在独创性要件判断过程中,该实用艺术作品应达到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另外鉴于实用艺术品往往也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而作为美术作品保护与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在权利取得、保护范围、有效期限等方面都存在重要区别。如果在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要件判断上过于宽松,将导致无人愿意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进而导致专利法相关制度形同虚设。
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在审查涉案美妆一体柜是否满足美术作品独创高度时,参考了新族公司提交的有关彩妆背柜的杂志,并由此按照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和严格审查的原则进行分析,最终认为,涉案美妆一体柜的区别设计不足以构成艺术上的独特表达,尚未达到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
其次,二审法院认为,那些在物理或观念上,无法分离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实用艺术品,不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否则无异于保护思想,有违著作权法立法目的。
涉案美妆一体柜各功能区的划分和排列,是为实现“突出展示品牌特征和产品亮点,便于消费者选购和试用化妆品”这一功能的,为实现该功能,不同设计人的选择是有限的。由此可见,即便涉案美妆一体柜对于各功能区的划分和排列具有艺术性,其艺术性也与实用性混合,无法分离,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