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院案例:包工头受工伤,由施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号:(2021)最高法行再1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刘彩丽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德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广东省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英德市人社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终390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建安公司应否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中,《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案涉工程项目报建资料、施工许可证和现场照片均能证明朱展雄商住楼的承建单位为建安公司;以施工人员为被保险人的建筑工程人身意外团体险,投保人也是建安公司;在建安公司与朱展雄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还指定陆海峰账户为工人工资账户;而根据在案的证人证言和对陆海峰的询问笔录,陆海峰实际参与了项目的施工管理,且事发当天与梁锦洪一同在工地等候住建部门检查。上述证据已经能够证实,建安公司实际以承建单位名义办理了工程报建和施工许可手续,并在一定程度上参与施工管理。建安公司知道、应当知道朱展雄又与梁锦洪另行签订施工合同,既未提出异议或者主张解除之前的施工合同,反而配合梁锦洪以建安公司名义施工,委派工作人员参与现场施工管理并约定经手工人工资。建安公司在2017年8月11日的答辩状中虽不承认其与梁锦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也认可梁锦洪与其是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而无论挂靠关系、借用资质关系还是违法转包关系,建安公司仅以梁锦洪与朱展雄另行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为由,主张其与梁锦洪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
综上,建安公司与朱展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建安公司允许梁锦洪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理应当承担被挂靠单位的相应责任。在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面,建安公司与梁锦洪之间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梁锦洪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可以视为两者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建安公司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且,就朱展雄、建安公司、梁锦洪三者之间形成的施工法律关系而言,由建安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在上述规定的扩张解释边界之内。
总之,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在其因工伤亡时保障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英德市人社局认定梁锦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